[案情]
2002年10月,甲学校将其所有的位于市城东路的一栋七层楼全部租赁给乙大学;2003年6月,乙大学将该楼的第七层转租给丙基地。2003年10月,丙基地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向广告公司定作、安装广告牌一张。
广告牌制作好后,由丙基地联系并征得广告公司于同年10月27日下午派雇员六人到甲学校予以安装该广告牌,在广告牌安装好后撤离之时,雇员A从二楼窗户进入二楼“生命树”休闲中心的包房引起火灾,事后雇员A畏惧承担法律责任而逃离火灾发生地的省市。
区消防大队于2004年6月16日作出的《乙大学继续教育学院二楼财产损失核定情况细则》对财产损失进行了核定,内部装修(除地面外)重置价值为37913.36元,地面修复价值为1960元,合计为39873.36元;并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中核定折旧后的损失为10301元。此后, 甲学校、乙大学、广告公司及丙基地等之间多次协商火灾损失的赔偿问题未果。为此,甲学校于2004年3月8日以租赁纠纷起诉乙大学,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遂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损失进行了鉴定;市价格认证鉴定中心于2004年7月15日在对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认鉴字[2004]第126号《估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作出复核裁定,结论为:火灾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为52015元;后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由乙大学共计赔偿甲学校房屋装修及租金损失77000元、诉讼费与鉴定费(乙大学所支付部份)分别为3000元,共计83000元的调解协议。乙大学赔偿该款后于2004年9月8日以广告公司及丙基地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承担该赔偿款。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以雇主要承担转承责任必须是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了第三人损害,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迳行判决驳回乙大学要求丙基地、广告公司共同承担损失83000元的诉讼请求。
乙大学不服以丙基地与广告公司均应承担责任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由广告公司赔偿乙大学的损失40000元,由丙基地赔偿乙大学的损失18015元。
[解析]
本案是因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火灾是因广告公司雇员A引起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火灾引起的民事责任承担、从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却有完全不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仅以此案非特殊侵权而认定雇主不应承担转承责任为由而迳行判决驳回了乙大学的诉请,未免过于草率。本案可确定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二是关于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问题。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是一起因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的侵权纠纷案件,必须从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分析。火灾发生在二楼,广告公司的工作场所是通过二楼外延平台进行的,二楼空间与其外延平台是相连的,则二楼延伸成为广告公司的工作场所;火灾发生时,广告公司的安装工作并没有完成,其雇员还在火灾发生地点,且整个二楼没有其它人进入安装场所。因此,可认定广告公司雇员雇员A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过程中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害。但这不是由其安装悬挂广告牌的职务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仅据此以其雇佣单位广告公司不应承担转承责任来处理也是不妥的。本案实属普通侵权行为类型,以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尚不能定纷止争。
作为丙基地定作广告牌的承揽方,广告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应当对现场工作的雇员进行监督、管理及必要的约束。而事实上从在现场工作的雇员雇员A擅自翻越二楼窗户直至二楼“生命树”休闲中心的包房失火时,才发现公司雇员A的出向,说明公司对雇员A擅离工作岗位没有进行必要的管理,其在现场安装过程中的管理方面存在着重大过错;并且雇员A应聘进入公司时,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进入公司后也没有对其进行必要的劳动纪律教育及安全生产方面如消防安全知识的学习培训,存在监督管理上的疏忽。在持续近两个小时的安装悬挂过程中,丙基地没有派人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致使在广告牌的安装悬挂过程中广告公司的员工雇员A擅自翻越二楼窗户进入二楼的房间里引发火灾,丙基地对火灾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两被告的行为均与火灾所造成的损失结果存在着一种引起与被引起客观联系,符合民商法中侵权行为法范畴内所定义且成为共识的必要条件型因果关系概念。雇员A的行为是造成火灾损害的直接原因,而雇主广告公司的管理、监督的过失行为与火灾损害后果也存在着因果关系;丙基地对使用他人租赁的房屋未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亦与火灾造成的损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实施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对他人损害,“但是其各自的行为并不具有独立的价值,而只是构成具有关联性的统一行为的一个部分”①,是相互直接结合而产生侵权损害后果的,属一因一果或多果关系。但对于二人以上的行为与其它直接因素的介入而产生侵权后果的,属原因竞合情况而非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形,“由各责任人按照原因力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②。故在本案中,当加入了雇员A的直接侵权行为后,广告公司与丙基地理应对各自的侵权行为依照原因力对火灾损害结果产生作用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问题。
在确定民事责任如何分担后,对于损失的具体数额确定则成为当事人关注的焦点了,特别在本案中有三个机构四个火灾损失的确定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区消防大队作出火灾损失的核定;参照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章火灾损失的核定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对上报的火灾损失情况进行核定”,但在火灾当事人对所核定的损失有异议如何处理,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依据《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涉案物,委托人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三)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涉案物”,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司法机关指定机构进行的价格鉴定活动,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是司法机关办理各类案件的证据材料。
而市价格认证鉴定中心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复核裁定,综合确定火灾损失的部分装修价值为52015元;此复核裁定结论来源于在火灾发生后的房屋所有权人甲学校起诉房屋租赁人乙大学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系当事人对消防机构所核定的前述火灾损失结论有异议,遂向法院申请火灾损失估价鉴定并由法院委托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鉴定结论;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仍然不服,后委托法院向市价格认证鉴定中心进行了复核裁定。
乙大学在向所有权人甲学校承担因火灾造成的违约赔偿责任后,向二被告依法行使追偿权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确定火灾损失的复核裁定结论,是依法行使自己正当的诉讼权利行为,且复核裁定结论属法定鉴定机构依法接受法院委托对此次火灾损失的部分装修价值作出的合法鉴定,鉴定对象具有同一性,可以作为最终确定本案损失的证据。而在涉诉后,当事人双方对火灾损失的确定有异议,异议方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损失估价鉴定,异议人广告公司在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时仍然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对火灾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至于乙大学起诉的租金损失,因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不同于乙大学与甲学校之间租赁合同之诉,所计算租金并不是损害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乙大学应提供租金损失相关的直接、原始证据,租金损失数额仅仅来源于甲学校诉乙大学租赁合同纠纷的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对于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在无租金损失相关的直接、原始证据相印证下,本案中也不能将租金损失作为侵权损失来计算。
对于乙大学所起诉的因前述租赁合同纠纷涉诉后所发生的诉讼费与鉴定费系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必要损失,应当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以雇员A的行为不是雇员的职务行为,所引发的侵权责任应由其个人予以承担为由迳行判决驳回乙大学的诉讼请求,与法理不符,显然不当。
综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二审判决由广告公司赔偿乙大学的损失的主要部分,由丙基地赔偿乙大学的损失的次要部分,是准确与恰当的。
注释:
①吴庆宝著:《商事审判实务难点精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60页。
②张新宝著:《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理由概说(一),中国民商法网2002-5-19更新。
(作者单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