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曾受聘于某金融企业A公司担任高级主管,年薪15万元,并按约将其大学毕业证交予A公司保管。2004年3月李某获知其毕业证已遗失,但李某与A公司均未采取补救措施。2004年7月聘用期满后,李某外出应聘。2004年8月至10月间,先后有3家公司向李某发出录用通知,聘用期均为一年,年薪18至20万元不等,但要求李某提供毕业证、职称证等证件后签定聘用协议。因无毕业证,李某落聘。另外,李某原先就读的高校已被合并,按规定不能补办毕业证,只能由有关部门出具毕业证明。2004年11月,李某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为其办理毕业证明并负担所需费用,赔偿差旅费、一年的预期收入及精神损害共计30万元。
[结果]
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由A公司赔偿李某4万元,李某撤诉。
[评析]
本案因A公司保管不善造成李某的毕业证遗失产生纠纷,由此带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李某依法有权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现对李某的诉讼请求分析如下:
一、财产损害赔偿
1、直接损失 本案表现为毕业证本身的灭失。由于A公司的过错致毕业证遗失,现无法补办,依法A公司理应承担办理毕业证明并负担所需费用的责任。
2、间接损失 《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因此受到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该条确定了间接损失应予赔偿的规则。本案从一般社会经验判断,没有毕业证会对李某求职带来不利影响,从而损害其财产利益。客观上,李某确实因无法提供毕业证而落聘,并遭受损失。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A公司保管不善遗失毕业证的行为与李某落聘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在明知毕业证遗失后,A公司与李某均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也是造成损失的原因。可见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A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对于李某落聘的损失如何界定。首先,它是李某利用毕业证求职产生的可得利益的减损。这种可得利益应是客观存在的。若李某将毕业证放在一边未加利用,则不产生可得利益,也无所谓损失。其次,这种可得利益应仅限于没有毕业证这一不利因素直接影响所及范围内。一旦该不利因素消除,则不能再认为有间接损失。本案在A公司办理毕业证明后应认为不利因素已消除。总之,李某的落聘损失就是其不能正常利用毕业证求职造成的可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它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李某应聘所花差旅费;另一部分是2004年8月至A 公司履行办理毕业证明时止,该时间段李某的工资收入,工资标准可按李某应聘的3家公司承诺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前述责任分担,A公司应赔偿其中的70%。
二、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了对具有人格因素的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本案能否适用该规定,笔者认为是可以的。理由如下:一、毕业证属于特定纪念物品。毕业证是特定学校颁发的,以证明持有人某一时间在该校参加学习且成绩合格的凭证。本案中,它是对李某特定的大学学习经历记载,对李某而言具有特定纪念意义。二、毕业证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本身负载重大感情价值且具有人格象征意义。毕业证作为学历证明,对李某的才能和素质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有重要影响。它承载了李某对大学时代有关人和事的回忆,且由于学校已合并更承载了李某对母校的怀念。三、毕业证已永久性灭失。根据过错责任原则,A公司对李某的精神损害负有全部责任,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作者单位: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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