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名次排位构成名誉侵权吗

【摘要】

虚拟名次排位构成名誉侵权吗

  [案情]:

  原告被告均是某县的私立学校。2003年六月,双方当事人均组织本校学生参加高考、中考。高考、中考成绩揭榜后,原告中考总平均分为534.3分,列居全县第一。被告为扩大影响,吸引生源,向主管部门县教育局申请做媒体广告。

  7月9日,县教育局批复同意,但在批复中已将“全校中考130人上重点高中人数达72人,高考上二本线以上人数15人,连续三年在普通高中类上重点线、本科线的录取率、录取人数均稳居全县第一”删除,被告拿到待批复后,将县教育局删除的部分重新补上并予以复印,办理广告发布手续。7月11日,被告在户外悬挂多条横幅,向机关单位、行人散发宣传单,在县电视台多个频道发布字幕广告。县教育局得知后,认为被告宣传内容与批复内容不符,及时予以制止。7月23日,被告在覆盖范围更广的地市级广播电视报上刊登同样内容的广告,其中还有“某私立学校2003年中考、高考又创辉煌成绩:高考本科录取率达45%,连续三年重点大学录取率、本科录取率在普通高中类稳居全县第一;中考全校130人,上重点高中人数达72人,中考总平均分仍以553.2分高分的杰出成绩保持县教育历史纪录。”原告得知后,认为被告作虚假广告,把中考成绩排名虚拟为全县第一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以被告侵犯名誉权为由,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在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名誉损失费2000元。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中考成绩保持县教育历史纪录”是否对原告“中考总平均分居全县第一”构成名誉侵权?

  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做虚假广告违法,但不构成对原告名誉侵权。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做虚假广告不仅违法,承担行政责任,而且构成对原告名誉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意见认为:被告为宣传本校目的,改变县教育局的批复内容,在户外横幅、电视、报刊宣传单等上进行广告宣传,使公众认为2003年中考总平均分居全县第一的是被告,而不是原告。被告伪造公文,作虚假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有损自身形象,无形中也会伤害同行,被告应向县教育局、市广播电视报社改正。但是,被告没有在电视、报纸、宣传单等上公开贬低原告,也没有给原告名誉造成恶劣损害的结果,该广告内容中,没有明确指向原告,也没有对原告现有教育成果发布不公正评价,被告主观上没有损害原告的意思,没有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因此,不构成名誉侵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就其品质、信誉、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侵犯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了名誉侵权四个构成要件: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就本案而言,已构成名誉侵权,理由如下:

  其一,确定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被告广告中“以杰出成绩保持县教育历史纪录”,使一般人很容易认为2003年中考全县第一名的是被告,直接降低了原告的教育质量的信誉,造成了隐性的损害。虽然被告没有明指原告,但在事实上,已把原告第一名的位置从社会公众心目中隐去,影响公众对原告的正当评价,影响人们在选择学校时的决定,无形中减少了原告的招生生源。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9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原告在招生时自己解释说:“我自已第一,被告不是”。这样会引起公众的误会,也会怀疑其招生目的不纯,存在“骗招”。

  其二被告以复印的方式伪造教育局的批文骗取广告发布手续,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是一种故意的行为,其行为明显构成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应由主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对其处理,对其损害原告的结果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其三被告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存在着过错,且与原告在公众心目中的教育成果排名下降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其自己的教育成果排名是很清楚的,故意做夸大的虚假宣传,意在提高自己的声誉和知名度,扩大招生目的,因而在招生竞争中不惜抬高自己,贬低同行,虽然这种贬低是隐性的。但广告载体的多样性,和传播途径的快捷性,覆盖范围的广泛性,必然会造成原告排名第一的声誉在相当范围内被损害的事实,直接影响公众对原告的评价,损害是无法评估的。这种广告侵犯名誉的手段,虽在《民法通则》中没有列举,但并不影响被告侵权的构成。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对名誉权的侵权不仅仅是明示在《民法通则》中所列举的侮辱和诽谤两种,在《民法通则》第101条的“等方式”涵盖了不能列举现实中可能出现的侵权方式,如本案中的广告侵权,因此,应根据具体案情作出符合法律精神的判断和裁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