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银行甲与某公司乙签定一质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向乙发放贷款500万,乙以其所经营的家电产品作质押担保,甲负责租赁仓库一间作为存放乙提供的质物。但是考虑到乙所提供的家电产品有销售季节的限制,故两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甲乙双方各委派监管人员一名,共同负责质物的存放、提取和保管工作,并设立质押物登记簿一份,乙可以进入甲所保管质物仓库中提取处于销售旺季的家电予以销售,但是乙同时应该放入其他家电产品充当补充以保证该仓库所储存的货物价格总额应不少于贷款金额的1.667倍,质押物登记簿登记记载的库内家电产品为本协议的质物。
后由于乙未如期偿还贷款,甲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就该仓库所存有的货物优先受偿,法院受理以后,对于该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存有不同意见。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质押合同无效。
本案涉及的质押属于动产质押,按照《担保法》第92条的规定,动产是除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外的一切可以移动之物,但是并非一切动产均可成为质押的标的物,作为质物的动产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1)必须具有交换价值。担保物权的设立本身是以获得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是以标的物的价值来优先受偿的变价权,故那些不具有交换价值的动产肯定不能成为质押标的物的。(2)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对于那些法律上不能自由流通的动产(如枪支、文物、毒品等)不能成为质押的标的物。(3)必须为特定物。质押的标的物应该特定,在某物未特定之前,权利人不能对其直接支配,也不能直接转移占有,所以不能成为质押的标的物。具体到本案中,作为质押的标的物一直处于流动之中,无法特定化,故该质押合同应属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质押合同有效,理由在于:
(1)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排除“概括财产”(流动质)成为质押的标的物,从法理上讲,在私法领域,“法不禁止皆自由”,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就可以自由约定,国家不应干预。而且,在英美国家就存在肯定这种担保方式的“浮动担保(floating charge)”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担保标的物可以浮动,即不仅可以在现存的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也可以用将来的财产作担保,只要该标的物在实现时能特定就行,值得我们国家借鉴。况且,在我国经济活动中尤其是金融担保业务中大量存在这一质押担保方式。
(2)从质权人的角度来看,其设立这一动产质押的目的在于担保自己的主债权实现,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虽然作为质押的标的物的动产一直在变动,但总金额变动并未超出其约定范围,况且质权人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主体肯定不会容许出质人减少担保物价值总量,故这一质押方式并不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
(3)从出质人角度来看,这种质押担保方式可以促进资金流通,实现其融资功能,从而促进经济增长。具体到本案,如果一味地强调质押的标的物的确定性必然会限制其商业活动,使那些处于销售旺季的家电产品错过销售良机,不利于促进经济的繁荣。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