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谢某生前与被告处于恋爱关系。2003年9月4日,谢某邀请被告及好友在“火锅店”聚餐祝贺其满26岁生日。席毕,谢某陪同被告等人又到一饭店二楼歌厅娱乐,后谢又邀众友饮用白酒、红酒等助兴。当晚11时许,谢某同被告走出歌厅至二楼阳台上,被告即询问谢某刚才同谁通电话,谢否认。见此被告即要求查看谢某的移动电话,谢便将移动电话交给被告,被告遂用谢某的移动电话回拨该电话显示的一通话号码。此时谢某对被告说:我没有什么东西(指秘密),你不相信我跳楼给你看。稍顷,谢某翻越到阳台外延,双手抓住阳台护拦,身体悬空,被告见状即上前揪扯住谢的上衣,因上衣撕脱谢摔落地面。谢某遂被送到彭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翌日死亡。谢某父、母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万余元。
[判决]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谢某与被告均系成年人,未见双方患有神精系统的疾病证明,应自然认为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对自己的行为及产生的后果当然有预见、辨认和控制的能力。事发当日,被告在疑心女友谢某与他人有私密的电话联络的心理状态驱动下,向谢提出质问,当谢否认后,仍执意要求查看谢的通话记录,继而用谢递交的移动电话回拨原通话号码的系列行为分析,被告翻阅谢的“手机”通话信息时,谢某是同意的,但被告以谢的移动电话在回拨一号码时,已超出了原其提出的翻看要求,从被告言述当时谢发出欲跳楼的危险语言,反映谢对被告刺探之举是持明显反对心理的,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谢的隐私权,同时又为事态的不良生成提供了可能。同时还能说明被告的行为对谢产生了较大刺伤,但并未引起被告足够注意,亦未停止不法行为,以致谢某采取了过激的跳楼行为,其主观显存过错,故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责任赔偿。谢某在受到一定的刺伤后,完全可以通过适合的途径解决,但其自主实施了盲目的行为,产生了害及生命的严重结果,其主观过错明显,应自担大部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被告有辱骂受害人,并怂恿其跳楼的言行,应加重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否认,二原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故此主张不能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瑜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40830元的10%即15375.73元。2.赔偿二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被告对受害人之死应否负有一定民事责任。民法意义的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对其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则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有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本案虽有特殊性质,但仍系单独的、一般侵权民事纠纷。在此侵权框架内要确定被告对谢的死亡结果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同时考量以下几个要素:
1、被告主观是否有过错。过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是违法行为人担负民事责任的基础和决定因素,故首先析之。《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此法意过错应是指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心理状态,即当事人通过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故意和过失状态。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仍然积极地追求或者听任该后果的发生,这种心理状态称之为故意。故意的心态在过错的领域中区分较易,但过失的界定则比较复杂。过失是行为人对合理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它包括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凡是有识别能力的人在实施行为时都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为一般注意义务;而特殊注意义务则是特定的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应当尽到的特定注意义务。司法实务中确定行为人是否存有过错,即是否违反注意义务,一般应当从三个方面衡量:(1)区分因执行某种业务造成损害时这种业务的性质。如医疗业务上的注意义务;(2)区分实施某种行为时具体的客观情况;(3)区分加害人的个人才能。本案被告同已饮酒的受害人谢某到事发地点后,被告相继实施了询问、翻阅手机及回拨电话的系列不当行为,特别是被告收到受害人发出的语言警示后,结合受害人的意识状态、双方的特定位置及被告的判断能力,被告就产生了注意谢某安全的义务,也就是说被告应该能够预见到受害人可能会作出符合其警示语言的过激行为,但其因疏忽而没有预见,只顾追查受害人的通话情况,使其对受害人跳楼行为应能够及时阻止而未能阻止,这便是其主要过错之所在。
2、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利益的过错行为。如行为人的行为无悖法律规定,即便造成损害,亦不承担民事责任。违法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和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当前,社会上确有一些人因各种缘故选择了自杀,这种频出的社会现象已经引起各界的高度重视。在法学上他人的一般过错行为应否向自杀人承担责任呢?问题较为复杂,应在个案中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受害人自杀,属其自主行为,他人无须承担责任。但不能排除在特定的情况下生成的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责任,则应根据损害发生的特定场合、特定情形而确定。首先,受害人之所以出现自杀的意识,是出于被告对其极度不信任。其次,被告基于这种不信任,便产生了质问、追查谢某与他人通话的系列行为。如果被告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则他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又一关键问题。从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是对受害人隐私权的侵犯,显非适法,这里着重阐明。隐私权是美国创立的人格权,后来被各国所借鉴并直接立法加以保护。我国的《民法通则》对隐私权没有规定为具体人格权,后来虽在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一些司法解释中,渗透了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简单内容,但这些规定都带有局限性、片面性。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隐私权保护作了单独的规定,且采用了直接保护方式,这不仅是对隐私权保护的一个重大变革,而且等于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确认了隐私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注:对此有些争论。在司法解释的条文中没有直接称之为隐私权,而措辞为“隐私”)。显然隐私权是和身体权、继承权、生命权、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等同样是为了人格的维护而存在的。因此我们在划定隐私权的界线时必须以尊重人格为前提,从另一角度讲,侵害隐私权就是对人格的不尊重。该原则适用于一般主体、一般场合时,即使对隐私的侵害未造成不良后果,只要有损人格,均应当认定为侵害了隐私权。同样在司法实务中,判定隐私权是否受到侵害应主要考虑以下要素:(1)、自然人的个人私生活秘密是否遭到不当侵入、窥视、干扰、刺探、调查、擅自公布等。(2)、个人生活秘密的范围是受不同区域,不同民族、不同传统习惯及身份的因素决定的。(3)、个人生活秘密界定,应参照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依据上述之理论可衡量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在被告质问受害人后,又要求查看受害人的移动电话,这一超出合理范围的质问言语反映被告对受害人是不信任、不尊重的,使受害人的自尊心遭受挫伤,导致受害人的人格尊严、信用的降低,其行为应属对受害人的隐私权的干涉,尽管双方当时系恋爱关系亦非是产生阻却违法的事由。但日常中此阶段的侵权行为很容易被热恋中的双方“冲淡”,因为在恋爱阶段一方被对方怀疑、质问是常有的现象,所以这种不当的行为一般被“淡化”。也就是这种不当行为表现的危害性低弱。
本案中的受害人与被告也不例外。当被告向受害人发出要查看其手机的信息时,受害人并未遭到威胁,其完全有条件拒绝被告的无理要求,但其仍将手机递交给被告。受害人的这一举动,可能是出于消除被告的误解,以图和好,这里我们不去考虑受害人的动机何在,关键要从法律的视角审视受害人的这一行为的性质。直观的看受害人这一行为明显的反映对被告不当行为的接受或同意,这一点在判决书中亦有体现。这种接受行为在学理称之为受害人的承诺。受害人承诺是指受害人容许他人侵害其权利的一方意思表示。这种承诺,应发生前述提及的阻却违法事由。即权利人本可自己处分自己的权利,如权利人许可他人侵害,法律上并不禁止,此为学理上通说的“自愿者无损害可言”,当然这种承诺的意思表示应当遵守一般意思表示的限制。依此论断当受害人将手机移交给被告查看时,就产生了承诺的法律后果,相对前述被告的违法行为生成的责任就得以免除。如果受害人在此时自主跳楼死亡,被告就不应当承担责任。但被告的行为并未终了,而发展到用受害人的移动电话回驳一号码,这一行为是对受害人通话信息刺探和调查,干涉了受害人通信自由,而通信应属隐私范畴,故被告的行为即应构成对受害人隐私的非法侵犯。如受害人仍保持承诺,被告还可免责,但从受害人发出跳楼的严重语言警告,揭示被告的这一行为已经超出了受害人当初接受被告的查看电话号码的范围,其发出跳楼的言语正是对被告行为的反对,故被告应属违法。
3、被告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损害事实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它具有时间性和客观性。时间性,是指因果关系具有严格的时间顺序,作为原因的违法行为在前,作为后果的损害事实在后。客观性,是指因果关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通过人们的思维可以认知。认定因果关系应当注意区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而且不能简单地认为行为人对间接原因概负全责或者概不负责。直接原因是必然引起某种损害后果的原因。间接原因是通常不会引起特定损害后果的发生,但由于其他原因(如第三人的行为或者受害人自身因素)的介入造成该特定损害的原因。本案中,显著的事实为被告先前实施了刺激受害人的违法行为,如果没有被告的刺激行为,受害人就不会发生自杀行为。正因为被告要追查受害人是否有与他人通电话的行为,才促使受害人产生要跳楼的不良心理。由此可见,被告的刺激行为与受害人自杀的行为之间存在相当(间接)的因果联系。另外,从施救行为看。受害人在此前已饮用了大量的红酒、白酒,可以想见,在其已饮酒过度的情形下,其行动必然较为迟缓,特别是被告在听到受害人要跳楼的言语后未及时阻止,从中亦可看出,被告失之迟缓的施救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本案当事人之纠纷虽属一般侵权纷争,但其确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在认识到被告的过错行为后,并未忽视受害人在本案中具有的责任。因此,判决被告仅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
(作者单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