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刘某(男)与王某(女)因感情不和,于一年前经法院判决离婚,时年六岁的女儿刘小丫判决随刘某共同生活。由于刘某在外地工作,刘小丫一直在刘某的父母处生活。王某认为,刘某虽长期在外工作,但有条件将小丫带到外地一起生活,但刘某未尽此义务,虽然祖父母对小丫关心颇多,但不能替代父爱,且刘某也已再婚,定居外地,意欲再次生育,必然不能很好地对小丫尽抚养义务,并且刘某父母阻碍王某行使探视权,不利于小丫的健康成长,故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小丫的抚养关系。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工作、学习等多种原因象刘某这样的父亲并不在少数,双方离异后,未能与被抚养人共同生活,但并不说明刘某未对其尽抚养义务。
笔者认为:1、本案涉及到父母是否必须亲自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照顾权的问题。所谓父母照顾权,是指基于父母、子女的身份、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养育、照顾、保护的义务和权利的总称。虽然,父母照顾权是基于身份和法律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从通常理解,涉及人身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放弃或转让,但我们不能因此而认定父母照顾权必须由父母亲自行使的绝对僵化的论断。
2、父母照顾权的行使以“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为基本出发点。设立父母照顾权就是通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的照料、管理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言行、管理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代理未成年子女参与民事活动和诉讼,以达到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维护未成年子女人身和财产利益的目的,有关撤销监护资格、变更监护人,以及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等法律规定,也均体现了这一目的。所以,任何局限于父母必须亲自行使照顾权,而背离照顾权设立目的的做法是不可取的,甚至为法律所禁止。
3、母亲自行使照顾权为法律和道德所倡导,但从我国的法律规定看,父母未亲自行使照顾权不属于父母丧失照顾权的法定情形。父母丧失照顾权主要基于以下情形:(1)不履行父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或滥用照顾权,情节严重,使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遭受重大损害的;(2)对未成年子女实施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教唆未成年子女犯罪等行为,对未成年子女明显不利的;(3)父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行使照顾权的。因此,父母未亲自行使照顾权,只有在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造成重大损害和重大损害的危险或情节严重时,才在法律的禁止之列。
4、祖辈自愿照顾未成年孙辈为我国法律所允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确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显然,祖辈照顾孙辈,由于并不违反法律和道德义务,而为法律所允许。祖父母自愿承担起照顾小丫日常起居,保护和管教小丫的责任,并不等同于刘某未尽抚养义务,不能作为变更抚育关系的理由。
5、要求父母必须亲自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照顾权不太现实。当今社会的现实是:工作、生活节奏快、就业竞争压力大,使得父母不能精心照顾未成年子女;人才和劳力资源流动性大,造成父母与未成年子女身处两地的情况十分普遍;家政服务行业的兴起,使得父母不再为照顾未成年子女而事事操心,更全身心地投入到工作和学习中去。
综上,笔者认为,父母未亲自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照顾权,不等同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未尽抚养义务。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