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与妻子杨某多年来感情不和,2004年3月15日晚,两人在家中争吵。次日凌晨4时许,杨某乘王某熟睡,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子连刺王某左胸两刀。王某惊醒后,夺下刀子,顺势向杨某左胸刺一刀,杨某即倒地。王某忙用手机通知杨某的亲属快来救人。几分钟后,杨某亲属赶到,见杨某昏倒在地,王某倒在炕上。王某听来人说杨某已昏迷不醒时,又用刀自伤左胸一刀。王某和杨某均被送往医院,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杨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胸部伤及肺脏、肺静脉,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经抢救脱脸,法医鉴定:王某左胸部的三处刀伤致血气胸,系重伤。后查明,杨某在案发前曾写下其死后孩子交由他人抚养的遗嘱。
[分歧]:对此案的定性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杨某多年来感情不和,杨某的死亡不违背王某的主观愿望。所以当杨某先用刀刺伤王某时,王某借机一刀刺中杨某要害部位,致杨某死亡。王某不仅具有杀人故意,而且实施了杀人行为,直接造成了杨某死亡的危害后果,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倒地后,王某立即打电话通知杨某的亲属快来救人。这一情节说明,王某不希望也不放任杨某死亡后果的发生,因此王某不具有杀人故意,王某夺下杨某的刀子后,杨某对王某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此时王某不能持刀去对失去刀子的杨某实施防卫,因此王某的行为也不是正当防卫;从主观要件看,王某有伤害杨某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遭到杨某连刺两刀的情况下,王某夺刀后顺势刺杨某一刀,这种行为即不是故意杀人,也不是故意伤害,而是防卫。王某的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杨某死亡的重大损害后果,是防卫过当,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由于王某主观上即没有杀人故意也没有伤害故意,只是出于防卫意图而导致杨某死亡,因此对王某的过当防卫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第四种意见认为,杨某在案发前写下遗嘱,其死后要把孩子交他人抚养。这说明杨某不仅准备自己死,而且还准备让王某与她一起死。在这种心态支配下,杨某趁王某不备,持刀连刺王某胸部,其剥夺王某生命的企图十分明显。王某在自己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夺刀反抗,并以一刀致杨某倒地,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是正当防卫。王某是在没有任何心理和精神准备的情况下突遭杨某袭击,情急之中夺刀捅伤杨某胸部,是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的防卫还击,目的是为了保护自身不受侵害,且有效地阻止了杨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当时的情况决定了王某无条件去考虑其他防卫方法,因此王某的行为虽然造成杨某死亡,但不属于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
[评析]: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将王某主观上的故意杀人罪过解释为“王某与杨某多年感情不和,杨某的死亡不违背王某的主观愿望”。这不仅不合逻辑,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有客观归罪之嫌。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夺刀后,杨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这时王某还持刀去捅杨某,有伤害的故意,这种观点建立在不可靠的论据上。就本案事实看,王某夺刀反击时,杨某的不法侵害行为既没有实施完结,也没有自动中止。因此,以"杨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这个不可靠的论据来论证王某没有防卫杨某的权利,由此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是不适当的。
第三种意见认定是防卫过当。笔者认为,不能以轻伤对轻伤,重伤对重伤,死亡对死亡,才认为防卫行为不超过必要限度。这种让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对等的要求,失去了正当防卫的立法本意。王某是在身受不法侵害两刀后夺刀反击时一刀造成杨某死亡,以此认定王某的防卫行为过当,欠妥。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从本案事实看,杨某已经抱定了与王某共死的决心,其用刀在王某胸部连刺两刀,此时,王某对杨某的杀人行为实施防卫,一刀致杨某死亡。无论从防卫的时间看,还是从防卫的对象看,或者是从防卫的强度看,都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这是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杨某死亡的结果,但王某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因此,王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是防卫过当。
(作者单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