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0年12月,原告周某与被告邱某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某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联合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农机公司),其中原告出资25万元,被告出资35万元,陈某出资35万元。2002年1月1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到某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对家具、家电、存款、住房、子女抚养等问题均作了约定,该协议对农机公司的财产未予涉及。2003年1月8日,农机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讨论决定陈某将所持公司股权以等额股本金35万元转让给被告邱某,包括原告在内全体股东均签字同意。2003年1月10日,买卖双方就上述股权转让办理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并继续经营运作。现原告认为,陈某用于出资的35万元是向原、被告夫妇所借,2003年1月10日陈某转股,是以等额股份抵偿了其所欠原、被告的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认为该35万元股份是其与被告登记离婚时未予分割的财产,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35万元股份享有50%的股权,并要求与被告予以分割。
[评析]
笔者认为,原、被告登记离婚时,双方通过平等协商对家庭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分割。农机公司虽然成立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除原、被告是该公司的股东外,还另有陈某参股,故农机公司的财产不能仅仅视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002年1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均明知农机公司的财产状况,但在离婚协议中对该部分财产未予涉及,应当视为双方均同意维持农机公司当时的财产状况,此后农机公司亦按照原状继续经营运作。2003年1月8日,陈某将其向公司的出资全部转让给被告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均签字同意,嗣后又办理了工商变更离婚登记手续,故农机公司的股东之间已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了出资转让,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农机公司财产发生的争议应当属于股东之间的权益之争,各股东在公司享有的股权比例和占有财产状况,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现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占有被告从陈某处转让取得的股权二分之一,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如有证据证明陈某用于出资的35万元是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权,并将陈某与转让出资等额的股本金视为原、被告离婚时遗漏的共同财产处理,即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补充主张分割该35元转让金,原告亦应当于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请求。而原告于2005年1月6日才以“夫妻登记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其诉讼请求法院亦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能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上述35万元股份享有50%的股权,并要求与被告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条第一款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