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45岁,原某市供销机械厂职工,2002年4月,被调至该厂门岗,担任门卫工作,负责厂内人员、物资进出的登记、核查,和负责厂内安全、防止厂内物资被盗等。自200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多次在自己一人值夜班时,撬开厂内仓库大门,盗窃本厂轧花锯片,并用推车将轧花锯片运出厂区,后销售给他人,至案发时,被告人王某共盗取本厂轧花锯片417箱,赃物价值人民币计329430元。本案在2005年1月10日诉至人民法院后,就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盗窃还是职务侵占产生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
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厂内无人上班之际,采取撬开厂内仓库大门等手段,秘密窃取供机厂的轧花锯片,他盗取的并不是自己直接保管的厂内财物,他也不是专职厂保管员,更不是厂内干部,他只是利用自己在单位工作,对厂内上、下班及厂内财物保管情况了解的工作便利,得以实行自己的犯罪行为,他窃取厂轧花锯片,不具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的客观要件,他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
被告人王某是供销机械厂门卫,门卫的职责,决定了被告人王某在值班时,必须负责厂内安全、防止厂内物资被盗,特别在其一人值班时,责任就更重大。在值班时,被告人王某对厂内财物就具有了保管责任。广义上讲,其就是整个供销机械厂的保管员,包括厂内仓库内的轧花锯片。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得以实现的关健原因,正是其担任了门卫,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故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体特征方面,是单位财物,不是被告人本人财物;对照盗窃罪,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是无法区分的;且单位的工作人员盗窃本单位的财物,同样可以成为盗窃罪的行为人,故从上面三个方面,是无法区分,被告人的行为是盗窃还是职务侵占。要正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就本案的情况看,关键要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分析,即被告人王某实施的盗窃行为倒底有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笔者认为,被告人王某的盗窃行为,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具有一定的职务。
被告人王某原是供销机械厂的职工,2002年被调至该厂门岗,担任门卫工作,平时上班时,负责厂内人员、物资进出厂区的登记、核查,有一定的职权。在厂内无人上班之际(厂内工作人员下班),其必须负责厂内安全、防止厂内物资被盗,说明了被告人王某有一定的责任,他不同于厂内普通的上、下班工人,他核查人员、物资进出厂区,负责厂内安全、防止厂内物资被盗,由此可以认为,被告人王某在一定程度上,对该厂有管理职权,属厂管理人员的范畴,其具有一定的职务。
二、被告人王某对犯罪对象厂内轧花锯片有保管责任。
被告人王某担任门卫工作,从工作内容看,其在上班时,必须负责厂人员、物资进出厂区登记、核查,在厂内工作人员下班后,必须负责厂内安全、防止厂内物资被盗。当厂内工作人员下班后,厂内物资的保管义务当然地就转移到门卫身上,包括仓库内的轧花锯片,否则,厂就处于失控状态,这与该厂的实际情况不符。这当然说明了,在被告人王某一人值晚班时,负有法律上的保管责任,系该厂的保管员。
三、被告人王某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实施犯罪行为。
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选择的是在自己一人值夜班的期间,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对该厂有管理职权,有管理义务,即取得了该厂的保管、安全核查的职务,被告人王某正是利用了自己的这方面的职务之便,并从门岗将轧花锯片运出厂区来实施犯罪。
综上,被告人王某在值班时,正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盗取本厂轧花锯片,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
(作者单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