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蒋某在某工厂打工,在该厂拖欠他一个半月工资不发,又不予以解决6800元住院治病费的情况下,蒋某于某日下午,潜入了该厂老板余某的办公室,面对着首饰和大量现金,蒋某只拿走了8600元。按照蒋某当时的想法,他认为这些是自己应得的工资和医疗费,随后离开了该工厂转而去东莞打工。事隔两年多后,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蒋某已构成盗窃罪,应该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蒋某在无奈的情况下采取的民事自助行为,虽然不是合法的行为,但不应该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认为员工蒋某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蒋某潜入厂老板余某的办公室,拿走现金8600元, 虽然厂老板拖欠蒋某的工资及没解决医疗费问题,但不能据此认定蒋某拥有厂老板放置于办公室的现金8600元,其在客观上表现为蒋某秘密窃取了数额较大的他人的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此外,对盗窃罪而言,不仅要求客观上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且主观上也必须存在相应的罪过,盗窃罪的主观必备要件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所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本案定罪的关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意图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的所有权的正常行使。本案中蒋某应当认识到厂办公室的现金及财物应归他人所有,但因工资及医疗费的原因而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并占有他人的现金直至案发,据此完全可以认定蒋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蒋某的行为不属于自助行为,自助行为是民事权利主体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者社会公共道德所认可的行为,且事后须及时提请有关当局处理。厂老板拖欠蒋某的工资及不解决蒋的医疗费问题,蒋完全可以采取申请劳动仲裁等方式解决,而不应以法律否定的行为来对抗违法行为。
综上,本案中厂老板拖欠蒋某的工资及不解决蒋医疗费的问题,这只是刺激蒋某盗窃的犯罪动机,不影响蒋某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