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何某在街上行走时,发现一个3、4岁的走失幼童,何某遂将此幼童带回家。幼童的监护人为找回幼童,四处张贴广告,声称如有人将孩子送回或提供线索,将予以重谢,何某发现后,为不暴露自己身份,用公用电话与该孩童的监护人联系,讨要3000元报酬,当对方提出要先领回小孩时,何某就挂断电话,此后,何某多次用不同的公用电话与对方联系,商议报酬事宜,后双方约定在河坝见面,对方交酬金,何某将小孩送回,双方见面时,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双方在协商报酬时,何某一直将该孩童藏于自己家中,达10天之久)
[分歧]
何某究竟构不构成犯罪,在审查案件时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何某与该走失孩童父母之间存在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何某之所以将该孩童暂扣,是为了讨要报酬,其不构成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何某以讨要报酬为由,将走失孩童暂时扣留,使其脱离父母监护,且在其父母提出见孩子时,何某拒绝,时间长达10天之久,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涉嫌非法拘禁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何某已经涉嫌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如下:
第一, 何某与走失孩童父母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何某路遇走失孩童,将其带回家予以照顾,在得知其父母悬赏寻找该孩童之后,积极与其联系,商议报酬事宜,并提出要3000元报酬,双方的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是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已经在双方之间设定了特定的权力义务关系,何某对双方达成合意的报酬数额享有债权。这一点是没有异议的。
第二, 何某在和该孩童的父母联系上之后,并没有将小孩送还,而是以协商报酬为由将该小孩继续留在自己家中,使该小孩脱离父母的监护,为隐藏自身,他使用公用电话与该孩童的监护人联系,而且多次更换电话,可以说将该孩童的人身自由及其他一部分人身权利残酷的剥夺,这种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已不再是民法意义上的私力救助的范畴。
第三, 我们必须明确一点,先行为合法,但并不一定他所衍生出的后续行为也是合法的。何某索要报酬的行为是合法的,但他却使用了错误的手段,非法的限制了他人的人身自由。人的自由是无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的限制和剥夺,他必将为他的行为付出代价,必将得到应有的惩罚。
第四, 综上,何某目无法纪,在协商的同时,以留置该孩童为手段,非法阻断走失的孩童与父母的联系,限制该孩童的人身自由,妄图达到索要报酬的目的,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第238条四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论处的规定,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所有构成要件。
(作者单位: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