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
原告:林洪彬
原告:林巧枝
被告:沈春龙
被告:欧阳小军
被告:江西省南昌市市政建设工程队
二、基本案情
2002年11月14日,被告沈春龙受被告欧阳小军的指派驾驶大货车到和平载沙,返回途中,于22时40分在潮阳区域324线576KM+500M处与胡命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林楚通死亡。
2002年12月2日,欧阳小军支付赔偿款7000元。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2年12月9日作出44052400(2002)第B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春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楚通、胡命伟免负事故责任。被告欧阳小军不服该责任认定,于2002年12月23日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3年1月2日作出第2002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责任认定。2003年2月26日潮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沈春龙构成交通肇事罪。2003年3月5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3年5月27日本院以两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
原告林洪彬、林巧枝系受害人林楚通的父母,除林楚通外,他们尚生有林楚琴、林楚汉两个孩子。原告林洪彬、林巧枝是农村居民,林楚通生前已在市区某印刷厂工作了四年多。被告江西省南昌市市政建设工程队(以下简称工程队)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欧阳小军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沈春龙是被告欧阳小军雇佣的司机。广东省2003年度汕头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10001.64元,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11959元,住宿费每人每天130元。
三、裁判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欧阳小军雇佣的司机沈春龙驾驶赣A/12941号大货车在为其载沙过程中与胡命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林楚通死亡,交警部门已作出沈春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楚通、胡命伟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予采信。被告欧阳小军是肇事司机的雇主,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依法据实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03年度汕头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0001.64元,计算20年为200032.8元;被告工程队提出林楚通生前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由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纯收入水平计算的,而林楚通生前已在市区某印刷厂工作多年,已有稳定的职业与居住场所,故不应当作农村家庭常住人口看待。丧葬费按广东省2003年度汕头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每年11959元,计算6个月为5979.5元;两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尸体冷冻和火化费用9000元,根据司法解释,丧葬费已经包含了冷冻费、火化费、运尸费等支出的费用,故不能重复计算。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两原告提供的票据缺乏真实性,不能认定,但由于欧阳小军不配合,拒绝理赔,导致参加事故处理的次数相应增多,鉴于实际需要,可酌情按原告方提出的8次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按事故发生时未失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8条规定每次只能算3人,交通费往返包车一次可酌情按200元计,8次为1600元,误工费为786.2元,住宿费为3120元。两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9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而原告林洪彬于1953年7月7日生,至今才51周岁,原告林巧枝于 1956年8月26日生,至今才4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两人均没到达退休年龄,两原告又没有提供他们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他们的这一主张本院不能支持。两原告要求赔偿抢救费用1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也不能支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故两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生活费、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能支持。以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五项合共211518.5元。被告欧阳小军已支付的7000元,应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除。被告工程队是赣A/12941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按照事故发生时未失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应承担垫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欧阳小军应赔偿原告林洪彬、林巧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211518.5元,抵除欧阳小军已支付的7000元,尚欠204518.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西省南昌市市政建设工程队在被告欧阳小军暂时无力赔偿时应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欧阳小军负担。
四、法理分析
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农村户口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应否支持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农村户口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由于该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380.4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054.58元/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两种标准计算出来的死亡赔偿金相差竟达166516.40元。于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上。
笔者认为,要正确适用《解释》第29条中的两个标准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必须弄清两个标准的含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农村住户当年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地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反映的是一个地区或一个农户的平均收入水平。
第二,必须弄清家庭常住人口的特征。这里所称的家庭常住人口,是指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而且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的人口。据此,家庭常住人口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全年经常在家或在家居住6个月以上,常年在外且已有稳定的职业与居住场所的外出从业人员,不应当作家庭常住人口;(2)经济和生活与本户连成一体,外出从业人员在外居住时间虽然在6个月以上,但收入主要带回家中,或者在家居住的非农村户口人员,仍应视为家庭常住人口;(3)这里指的是人口,而不是户口。
第三,不能将人口混同户口。人口是指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一定社会制度下,具有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有生命的个人的社会群体,即居住在一定空间里的人的总和;而户口是个户籍概念,表示的是一种居住地身份或出生地身份。
值得一提的是,农村户口人员到城镇生活多久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解释》以及国家有关统计数据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也各执一是,缺乏统一认识,因而难显公平。笔者认为,对家庭常住人口的时间界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农村户口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时就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从本案来看,虽然受害人林楚通生前系农村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他已经在市区某印刷厂工作了四年多,在城区已有稳定的职业与居住场所。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二)应否支持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该条在确定被扶养人扶养年限上,基本区分为三类:1、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2、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3、六十周岁以上的或者七十五周岁以上的,分别计算。
那么,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之间的人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什么标准可以确定他们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笔者认为,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年龄为男性六十周岁,女性五十五周岁。因此,在退休年龄之内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
本案中,原告林洪彬1953年7月7日出生,至今才51周岁,原告林巧枝1956年8月26日出生,至今才48周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两人均没到达退休年龄,两原告又没有提供他们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而且,他们尚有林楚琴、林楚汉两个孩子,故对他们的这一主张法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支持两原告要求赔偿他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是正确的。
五、法律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理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7条 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第30条 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
(作者单位: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