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租赁汽车用作质押物向他人借款如何定性

【摘要】

将租赁汽车用作质押物向他人借款如何定性

  [案情]:2004年12月11日上午,福建省南靖县某镇农民陈某在电话中骗漳州市芗城区朱某称自己有一部小汽车,欲以此为质押物向朱某借款周转。当日下午,陈某以每日250元的租金向该县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捷达王”小车(价值8万元,未约定租期)。将车租来后,陈某以该车为质押物向朱某借款15000元,约定5日内归还所借款项、每日利息100元。在向朱某借款时,陈某骗朱某说该车系自己的私家车,并将车钥匙及行驶证连同车辆交给朱某作为质押物。过后,陈某将借来的15000元悉数花光。同时无法筹集到钱还给朱某,该车一直由质押在朱某手上。12月21日,朱某在多次向陈某催讨欠款未果时,发现该车行驶证上注明车主系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遂到该公司核实。该公司发现该情况后,就将陈某扭送至公安机关。12月24日,公安机关以陈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

  [分歧意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陈某将租赁来的汽车用作质押向他人借款应如何定性问题上,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涉嫌诈骗罪,诈骗对象为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诈骗金额为该汽车的价值8万元。理由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陈某在租赁前就说有自己的一辆车要抵押给借款人,然后再到租赁公司隐瞒自己要将车抵押给他人的真相,使租赁公司作出错误认识,使租租公司将车租赁陈某。陈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陈某涉嫌诈骗罪,但诈骗对象为朱某,诈骗金额15000元。理由是:陈某虚构该小汽车系其本人所有的事实,使朱某同意以该车作业抵押物,借给陈某15000元。事发后挥霍一空并无法偿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15000元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侵犯了朱某的财产所有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为合同诈骗罪,诈骗对象为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诈骗金额为汽车的价值80000元。理由是:陈某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中,隐瞒要将车抵押给他人从中借款的真相,骗取该汽车租赁公司的财物,数额较大。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该汽车租赁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对陈某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认为陈某行为主观上虽然有诈欺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诈骗或合同诈骗罪。

  [评析]:我们同意第四种观点,陈某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其理由如下:我国现行刑法第224条用叙明罪状的形式对合同诈骗罪进行表述,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同时,又列举了五种具体情形。因此,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对于诈骗罪,刑法第266条只是采用简单罪状之立法形式作出规定即“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至于诈骗罪的概念是什么,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因而,关于诈骗罪的具体定义,也是众说纷纭。如高铭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一书中讲“诈骗罪是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而赵秉志主编的《新刑法全书》中指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也有的学者指出“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等等。上述对诈骗罪的表述各有特点,但共同在于强调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或手段进行欺骗。而不同点,则是有的观点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表述为占为己有,有的则认为是非法占有,有的只侧重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式。笔者认为诈骗罪的内含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和希望发生的,而其希望发生和追求的结果又是通过实施诈骗行为来实理的。二是必须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三是行为人骗取的必须是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

  因此,无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都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对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方面而言,陈某长期在该公司租车,本次租车仍以其真实的身份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陈某明知租赁的汽车不能抵押他人的情况下仍将汽车抵押给他人,但其目的不是为了占有租赁公司的汽车,而是意图通过抵押借款来解决讨债资金周转困难,过后再将汽车赎回给租赁公司。并且在租赁公司得知该车被抵押他人后,陈某又多次向租赁公司承诺要尽力筹集资金,将车赎还给该公司。而对朱某而言,陈某虽然欺骗朱某说该车系私家车,但其目的只是质押借款并约定每日以100元利息计算,事后由于无法筹集资金,陈某未将钱还给朱某系客观上的原因,其主观上仍是还款赎车。因此,陈某也没有以非法占有朱某财物的主观故意。所以,陈某与租赁公司、陈某与朱某之间均为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陈某在借款过程中的质押,是民事行为中的一种无效的担保,要对其诈欺租凭公司及朱某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等等。

(作者单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