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起非法出售“扁毛霜”案引发法律思考

【摘要】

由一起非法出售“扁毛霜”案引发法律思考

  [案情]:2003年12月,兴城市公安局三道沟派出所接到报案,出警后将正在集市上出售“扁毛霜”的建昌县八家子镇农民于桂江抓获,并收缴未销售的“扁毛霜”12粒(180克)。经辽宁省公安局厅检验,12粒“扁毛霜”中有氰化物成分。氰化物是列入卫生部2003年《高毒物品目录》中的54种高毒物品之一,公安机关认为氰化物属于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于桂江的行为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

  在审查起诉环节,检察院机关认为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五种毒害性物质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危险物质,对氰化物是否属于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危险物质,却没有明文规定。因此,于桂江的行为不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

  那么,氰化物是否属于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危险物质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从立法上的本意来看: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五条将刑法第125条第2款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增设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买卖危险物质罪。并将危险物质划分为三大类,即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毒害性物质是有毒、有害性物质的总称,它包含着多种有毒、有害性物质。2003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精神,为查处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违禁杀鼠剂犯罪活动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联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国家明令禁止的五种违禁杀鼠剂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确定为禁用剧毒化学品,这是对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危险物质的补充,并不是将其他毒害性物质排斥在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危险物质之外。氰化物已列入卫生部2003年《高毒物品目录》,它和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这五种毒害性物质一样,是诸多有毒、有害性物质中的一种,氰化物属于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危险物质。

  其次,从行政法规与刑法的衔接来看:

  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第30条中又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而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行为,第57条规定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不仅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且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剧毒化学品生产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触犯刑律的,也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颁布实施后制定的,它对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只能与刑法第125条第2款的规定相一致,不能独立于刑法第125条第2款的规定之外。也就是说,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剧毒化学品生产包括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在内的,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触犯刑律都应依照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处罚。

  那么,危险物质中毒害性物质的范围如何界定呢?

  2002年国家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收录了8大类近20项千余个危险化学品,2003年6月10日卫生部印发的《高毒物品目录》收录了54种高毒物品。笔者认为,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使用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和《高毒物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触犯刑律的,都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现行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物质、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的范围以及立案标准做出具体规定。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时有发生。如何判定此类行为是否触犯刑律、是否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从立法上根本解决。因此,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加快《刑法》修改的进程,并将危险物质的范围进一步明确。在《刑法》未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尽快出台有关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新的司法解释,以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

(作者单位: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