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03年8月2日,原告吴某以1700元的价格向某公司购买了空调一台,嗣后该公司派员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空调外机脱落,砸在正在帮忙的原告吴某身上,造成吴某多处受伤,并为此花去医药费6万多元。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有很大责任,安装人员根据原告吴某的安装位置要求曾提出有困难,但原告坚持已见,并主动爬上不能承受任何重力的过道顶棚的三夹板上,结果连人带机坠落在过道地上,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法律关系的认定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临时性雇佣关系,被告方作为雇主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帮工人原则上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有在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况下,被帮工人在其受益范围内对帮工人予以适当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案当事人构成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本人(被管理一方)就实际所得的部分利益偿还管理人支付的必要费用。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雇佣关系最大的一个特征雇工为雇主劳动,雇主支付报酬,而在本案中,被告方不支付给原告方任何报酬,因此临时雇佣关系是显然不成立的,实际当中也不存在义务雇佣关系。
第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1)为他人管理事务;(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3)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就本案来说似乎这几个条件都具备,但无因管理一般发生在双方没有合意的情况下,被管理一方对自己的事物疏于管理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管理,而该案空调安装过程当事人都在场,双方存在合意,且被告方正在履行自己的安装义务。因此,认定为无因管理有点勉强。
第三,帮工与无因管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成立无因管理的前提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和服务”,对管理和服务支出的费用享有请求权。帮工活动则不同,帮工一般是应被帮工人的请求进行的,被帮工人是受益人,帮工是有因的而不是无因的;帮工是无偿的,帮工人无权请求报酬。本案中,空调的安装义务本来属于被告,但原告无偿为其劳动,被告不支付报酬,虽然被告方未主动邀请原告帮忙,但是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视为接受,同样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据此,认定该案的主体关系为帮工关系为宜。
第四,被告作为经营者,在向原告承诺履行安装义务后,应当对安装事宜承担严格的民事责任。在安装空调过程中,被告自身未能履行其相应职责,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损害,对此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此,本案中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帮工活动所造成的损失,但因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空调安装的选址由其确定,安装操作又在自己居住的地方,对安装结构和安装中的危险情形应当知道,但原告还是擅自爬到高处操作,其过错明显,根据公平原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