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合同是否显失公平

【摘要】

该案合同是否显失公平

  【案情】

  1998年2月,张某受李某委托为其购买烘干机。不久张某从湖北省钟祥县赵某处购买旧烘干机一台交予李某,并告知:烘干机的购买价格是44000元,差旅费2500元、运费3500元。由于三者均无发票,且购买烘干机之前张某也没告知李某烘干机的价格,李某因此对烘干机的价格产生疑虑,要求在核实烘干机的价格后付清本息,张某同意,并在2000年6月21日与李某签订了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1)张某在98年2月18日购买旧烘干机花去4.4万元,差旅费2500元,运费3500元,张某购买烘干机共花5万元。(2)李某负责对张某购买的烘干机进行核实价格,如果烘干机确实是4.4万元买的,李某在20日内付清本息;如果烘干机是4.4万元以下买的,则烘干机无偿归李某所有,运费、差旅费由张某负担。”

  合同签订后,李某进行核实烘干机价格,得知张某是3万元买的烘干机(张实付2.86万元),遂以烘干机是4.4万元以下购买为由,拒绝还款。张某则以双方2000年6月21日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向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合同,由李某归还购买烘干机的本息87600元。

  【评析】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00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显示公平。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6月21日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既无恶意也无违法行为,因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按合同约定求李某应无偿占有烘干机,运费、差旅费由原告张某负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垫付款为李某购买烘干机,李某接受并投入使用。如果按协议,所有费用均由张某负担则显失公平,因此该协议应撤销,李某应按张某的实际支出费用支付货款、运费及差旅费。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本案双方当事人2000年6月21日签订的合同是否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这是我们判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法律依据。依此规定,显失公平应具备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要件,指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的不平衡,它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对于无偿合同因为不存在对价问题,所以不存在双方利益的不平衡和显失公平;二是主观要件,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这种利用他人的主观状态已表明行为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此,受害人不能证明对方具有此种故意而仅能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和技能,不了解市场行情.草率等,从而订立了于己不利的合同,则不能认为对方具备显失公平的主观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受有不利的一方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可分为(1)一方利用优势。(2)未履行订约过程所应尽的告知等义务。(3)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轻率。由此可知只有符合上述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才能构成显失公平。仅凭结果明显对一方不利这一点是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的。

  从构成显失公平的客观条件来看,本案合同的第二项约定:“李某负责对张某购买的烘干机进行核实价格,如果烘干机确定是4.4万元买的,李某在20天内付清本息。如果烘干机是4.4万元以下买的,烘干机无偿归李某所有,运费、 差旅费由张某负担。”从其内容来看,此合同不能称为严格意义上的双务合同。张某自愿有条件的抛弃自己的全部债权,待条件实现(经核实烘干机为3万元),该合同也就成了事实上的无偿合同,无偿合同自然不适用显失公平原则。

  从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来看,李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购买烘干机时没有告知其价格,拉回后又无发票),要求核实价格是符合常理的,并不是利用自己的优势不付给张某钱,如果求李某不花一定的人力、 物力去湖北核实价格,或者因卖方不配合而无法核实价格,那么它只能出高于烘干机的实买价格买下烘干机,他就处于事实上的劣势一方。李某以订立合同的方式明确告知对方:“不要撒谎,如果你撒谎被我证实了,烘干机将无偿归我所有,一切费用由你负担。”因而也不能说李某未履行订约过程中所应尽的告知义务。同时,由于张某比谁都清楚自己购买的烘干机价格是3万元而不是4.4万元,因此也不存在张某没有经验或者轻率之说。从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来看,本案也不适用于显失公平。因此,无论是从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还是从客观要件来看,本案都不适用显失公平。

  那么该合同是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呢?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自然也是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尽管许多特殊合同也可能有一些特殊的生效要件,但从总体上说《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基本上概括了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从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我们来看一下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首先,订约的双方都是精神正常,能够正确理解自己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能够正确独立地表达自己意思的成年公民,因此,双方都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这一要件。其次,意思表示真实。为签订这一合同,双方都很慎重,并且是到凤城镇法律服务所签订的,没有人胁迫双方去订立合同。至于张某在明知烘干机是在3万元购买的情况下仍然签订该合同,是凭一种侥幸心理:或许他无法查实该烘干机的价格,如果成功了我就能从中小捞一笔,如果不成功,我就以显失公平抗辩,至少还能捞回本钱。对于这种在交易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做法,法律是不应支持的,如果一味的强调公平而不对合同中的欺诈做出惩罚的话,这就在事实上鼓励了当事人依靠不正当的方式取得利益和收入,助长了不正之风的蔓延,不利于交易的正常进行。同时,对于一个正常的成年公民来说,人们有权利期待他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法律允许修正我们所有的错误和不谨慎,那么,我们就可能不再对我们的行为负责。不存在欺诈错误或胁迫而自由表示的同意,在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时,应该使合同不可撤销。最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李某在对价格存在疑问的情况下要求核实价格,并以“价格如果符实将在20日内付清本息”作为承诺,以“价格不符(低于)则无偿占有烘干机,一切费用由张某负担”作为惩罚,这种做法在得到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既无恶意也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张某是一正常的公民,他自愿抛弃自己的债权的行为也同样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双方当事人2000年6月21日订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