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2月2日,龚敬与梁杰因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龚敬被梁杰用木棍打伤。从2003年2月2日至同月19日,龚敬先后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377.5元。2003年2月15日,医院应龚敬的要求,为其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发生纠纷当日,龚敬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在多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后,于2004年1月19日作出了对梁杰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04年2月18日,龚敬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杰赔偿其医药费损失,并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被告梁杰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对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合议庭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所受伤害是轻微皮外伤,伤害十分明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贯彻意见》)第168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期间为2003年2月2日至2004年2月2日。而原告提起诉讼距其受到伤害之日长达一年零十六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原告在纠纷发生当日即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处理,且公安机关也进行了多次调解,并在原告起诉前十日作出了对被告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申请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已阻碍了时效的进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贯彻意见》第174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重新起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为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生产和经济发展,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高效地处理民事纠纷案件,各国民法都规定了提起诉讼的时效,如果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对于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贯彻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分二种情况: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就本案而言,原告龚敬受到被告梁杰的侵害所造成的“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害是明显的,因此,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本应当是从受到伤害之日起算,即是2003年2月2日至2004年2月2日间。但是,由于原告在受到侵害当日即已向公安机关提出处理的请求,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本条所指的“起诉”,应作广义的解释,不能只局限于向法院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还应包括反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行政机关处理、接受调解等,只要符合法律的要求,都应发生与起诉相同的效果。对“起诉”的这种广义的解释,也是符合立法意图的,这从《贯彻意见》第174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的规定中可以体现。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何时开始重新起算,由于公安机关的调解一直处于持续中,何时算是“经调处达不成协议”,包括被告在内也无从知晓,因此应推定公安机关对被告梁杰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之日为“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日期,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也应从该日起。
受案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作出了判决,当事人没有上诉,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单位: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