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传荣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新沂市支行
张传荣的工作单位原为新沂市农药厂。1988年12月中国工商银行新沂市支行与张传荣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新沂化学工业公司签订了银企联办储蓄所协议,双方联办宿新路储蓄所,该协议的第五条规定:由新沂化学工业公司选派的储蓄员,在行政上属新沂化学工业公司领导,工资待遇、劳保福利、思想教育、工作考核、奖惩及行政管理、晋级评先均由江苏省新沂化学工业公司负责。张传荣作为新沂化学工业公司选派的储蓄员在该储蓄所历任储蓄员、储蓄所副主任并主持工作。
1992年5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新沂市支行成立新沂市工商银行劳动服务公司。1992年6月16日新沂市工商局给该劳动服务公司颁发营业执照。
1992年6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新沂市支行与江苏省新沂市化学工业公司签订了撤销联办所协议,协议内容为:1、从1992年6月1日起撤销原签订的联办协议,改为工商银行新沂支行租用宿新中路原储蓄所用房,由新沂工商银行支付租金。2、1992年6月1日前,工商银行新沂支行按原联办协议规定,一次付给应付的代办费。3、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考虑江苏省新沂化学工业公司现有参与储蓄人员客观情况,负责安排3人到新沂工商银行劳服公司工作,其余人员由江苏省新沂化学工业公司负责安排。
1992年7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在未告知张传荣的情况下,即主动将张传荣的档案调入该劳动服务公司,但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仍安排张传荣在储蓄所工作,并于1995年任命张传荣为该储蓄所副主任主持工作。
工银苏发(1997)84号文第1条规定:升格为自办所的所主任由我行选配符合条件的正式干部担任;第4条规定:对于联办所改建中的人员安排,原则上对原有联代办人员进行全面清退,并积极调整劳动组合,以行内员工充实为主渠道,在不形成新的联代办人员的前提下,人员调整确有困难的,可采取输入劳务的办法,在对原联代办人员进行考试、考核的基础上,择优聘用,并重新与单位签订用人协议,其人事、劳资关系仍由企业负责,所签协议人员的花名册,在此项工作结束后,上报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处。
但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并未根据此规定与张传荣原单位重签协议,却在1997年又将张传荣调入新建路储蓄所任副主任并主持工作至2000年6月。至此张传荣认为其被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调入该单位,属于该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
1997年6月20日新沂市工商银行劳动服务公司被注销后,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又将张传荣的档案转入新沂市富豪商场。1999年新沂市富豪商场被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新沂市富豪商场破产工人人员的名单内又无张传荣的名字。致使张传荣更认为自己是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的正式工作人员。
2000年4月27日,工银苏发(2000)120号第6条规定:加大代办员、临时工清退工作力度,各行要结合网点撤并、机构重组、重新定编、附属机构社会化等方式加大现有代办员、临时工的清退力度。今年,亏损营业机构的代办员、临时工应全部清退,暂未清退的代办员、临时工一律从“职工工资”科目支出,因此形成的增支由各行自行解决。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据此规定于2000年12月29日要求与张传荣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省政府发(2000)80号文及徐体改发(2000)39号文《关于企业分流职工支付安置费标准的意见》支付给张传荣安置费13026元。
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起草了协议书,并要求张传荣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张传荣在协议上写明“补偿费用过低,暂时不同意,保留余地”,签了名并领取安置费。后张传荣数次到省行、徐州市分行、新沂市支行上访要求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恢复其劳动关系,省、徐州市分行、新沂市支行一直答应给张传荣重新处理,2001年11月6日徐州工行及徐州劳动仲裁科人员到新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张传荣的劳动关系进行重新处理,新沂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先后与新沂工行行长谢某某、顾某某、郭某某多次协商,但最终未有结果。
2002年5月15日张传荣到新沂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沂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按徐州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意见于2002年5月21日以张传荣超过仲裁时效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判决: 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00年12月起解除。2、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给原告2000年7月至2000年12月的工资。3、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给原告前3年(1998年1月至2000年12月)的工资总和、3年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金总额及人均1万元安置费(扣除已付13026元)。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新沂市支行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张传荣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二、张传荣系单位的临时性用工或联、代办员。三、一审判决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的标准不正确。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张传荣之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限;2、张传荣是否是上诉人单位的正式职工;3、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审判决给予张传荣经济补偿的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该案的仲裁时效是否超过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的大量案情反映,权利人在时效期限内,均有主张权利或义务人承诺履行义务的情形,如果我们无视这些情形的发生,一味的以60日来作为衡量标准,对权利人来说明显过于苛刻,这也与劳动法的立法本旨相违背。劳动部的意见也是将该“60”日作为可变期间规定的。因此,不能理解为除斥期间。该“60”日应定性为时效制度,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可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包括权利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对“权利人提起诉讼”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既只要权利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争议即可。
如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85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故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正确理解,应是:如果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即具有客观评判标准的,如约定了期限的,按客观标准来确定权利被侵害之日;如没有客观评判标准,需要依据主观标准评判,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张传荣自2000年12月29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在上访,要求有关部门及上诉人给予重新处理,对此上诉人未表示反对或拒绝,为此张传荣于2002年5月15日申请仲裁,以2002年4月4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张传荣的申请不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张传荣仲裁超过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焦点之二:张传荣是否是上诉人单位的正式职工的问题。
根据工银苏发[1997]84号文第1条规定:升格为自办所的所主任由我行选配符合条件的正式干部担任;第4条规定,对于联办所改建中的人员安排,原则上对原有联、代办人员进行全面清退,并积极调整劳动组合,以行内员工充实为主渠道。在不形成新的联、代办人员的前提下,人员调整确有困难的,可采取输入劳务的办法,在对原联、代办人员进行考试、考核的基础上择优聘用,并重新与单位签订用人协议,其人事、劳资关系仍由企业负责。上诉人在1992年7月主动将张传荣的劳动档案调入该行的劳动服务公司。
劳服公司被撤销后,又将张传荣的档案放入其主管的富豪商场。富豪商场破产后,工人名单内又无张传荣。上诉人却按银行正式职工的标准安排张传荣的工作,并正式任命张传荣为储蓄所的副主任主持工作至2000年6月,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称张传荣系单位的临时性用工或联、代办员的主张,亦不应予以支持。
焦点之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审判决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的标准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2000年4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颁发了工银苏发{2000}120号第2条及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市分行根据工银苏发{2000}120号文颁发的工银徐发[2000]148号第3条规定:对于因机构撤并下岗的、合同尚未到期,经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自谋职业人员,给予其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额为:前3年工资总和、3年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金总额及人均1万元安置费。审理中,张传荣同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张传荣应视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自谋职业人员,因此,一审判决给予张传荣经济补偿的标准并无不当。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