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系一家纺织厂的职工,在工作中偷盗了价值七元的纱布,后被厂方发现,厂方遂根据本厂的一个内部规定做出和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为此,张某认为自己只是偷了价值七元的纱布,情节轻微,自己已在厂里工作10余年了,此次行为还系初犯,而厂方却将自己开除,张榜公布处理结果,处罚也太严重了,于是张某提起了劳动仲裁,仲裁结果是维持厂方的处理结果,后张某不服仲裁,又将厂方告到了法院。
[分歧]: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早在两年前,厂方曾经颁布一个内部规定:凡是有偷盗行为厂方财产行为的均和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厂方的规定是否有效,应否和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审理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可以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有以下几点
1、厂方的内部规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所以该规章制度是有效的;
2、厂方做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应当具有人事任免职格,并有权和违反厂规、厂纪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2、张某的偷盗行为虽然轻微,但是不符合厂方的规定,且张某知道厂方有此规定,明知故犯,所以厂方可以根据其内部规定和张某解除劳动合同。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应当被厂方开除,原因有以下几点
1、厂方做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虽然有人事任免权利,但是其在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时还是应当严格遵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而不能私自制定严于劳动法的规章制度。
2、厂方的规章制度明显有违《劳动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精神和规定。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是否应当被开除应当取决于劳动主管部门对厂方该条款的效力认定,如果该条款合法并经过主管部门认定,那么张某可以被厂方开除;如果主管部门认为该条款不合法或者说不合理,并对该条款不予以认定,那么张某不应当被解除劳动合同。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我国《劳动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劳动法第26、27、29、条明确规定了单位对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规定,厂方应当依法行事。即使是制定相关的规定,也只能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方案。而不能在法律之外再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其次,我国法律虽然没有禁止厂方可以规定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是厂方也只能制定和法律不相违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当中厂方规定凡是有有偷盗行为的均和其解除劳动合同。这显然和《劳动法》第25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相违背。这两款的规定分别是: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接触劳动合同;劳动者严重失职的,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接触劳动合同。以上两款内容都是强调的严重二字,本案当中张某只是偷盗了价值七元钱的东西,显然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对其批评教育即可,而不是做出开除的决定。
最后,厂方的规定明显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规定:凡是有偷盗行为的均和其解除劳动合同。这个规定显失公平,因为类似的规定明显侵犯了职工的权益。类似这样的条款虽然表面看来并不违法,但是实际上,他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本案中,厂方的规定显然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原则的规定,因此说,这样的条款是无效的条款。
综上所述,厂方做出的凡是有偷盗行为的一律开除的规定是个无效的规定,因此,厂方无权和张某解除劳动合同。
(作者单位:河南焦作解放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