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先期介入亦不能对抗合同的相对性

【摘要】

刑事先期介入亦不能对抗合同的相对性

  [案情]

  2008年10月8日,刘某与梁某签订一份浴池转让协议,刘某将自己投资经营的浴池所有设备及物品转让给梁某继续经营使用,双方约定转让价款为100万元,又约定,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前,因该浴池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刘某负责承担,协议签订之日后,因该浴池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梁某承担。刘某曾口头对梁某说,该浴池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协议签订后,双方对浴池的经营证照到相关部门进行了变更过户,对浴池的设备物品进行了清点交接,梁某于当日即将100万元转让款打入了刘某指定的帐户(户名为王五)。次日,梁某得知该浴池尚欠房租、装修款、设备款、工人工资等款项30余万元,遂找刘某询问,但未联系上刘某,梁某即怀疑刘某的行为涉嫌诈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梁某为使浴池正常经营只得代刘某清偿了30余万元的债务。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查明:刘某让梁某将100万元打入其指定的王五帐号后,又从该帐户转入张三帐户30万元,转入李四帐户20万元。并对刘某、张三、李四、王五进行了调查,后发现该案不构成刑事案件,应属经济纠纷,遂撤销了刑事立案。告知梁某可向法院以民事纠纷起诉解决。梁某即向法院起诉刘某、张三、李四、王五,请求刘某赔偿30万元损失,并要求张三、李四、王五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因浴池转让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之前,该浴池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刘某负责,故对于本案刘某应当承担责任没有争议。但对于张三、李四、王五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产生的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刘某让梁某打款的帐户是借用王五的帐户,100万元转让款属刘某所有,王五无权处分,但其又擅自给张三转入30万元,给李四转入20万元,致使张三、李四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他人财产。因此,王五应在擅自处分50万元范围内,张三、李四应在其分别占有30万元、20万元范围内与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仅需刘某承担责任,张三、李四、王五均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本案是梁某与刘某之间就浴池转让协议引起的纠纷,属合同纠纷性质。梁某已依协议约定将100万元按刘某指示的账号支付给刘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与此相对应,刘某亦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清偿协议签订前因浴池所产生的债务,因此刘某应承担梁某代其清偿的30万元债务。

  二、张三、李四、王五不是本案所涉浴池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同时,因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基于该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梁某将款打入王五的帐号是基于刘某指示,是对刘某履行合同义务,而并不和王五发生任何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王五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将款转给张三、李四,也与梁某无关。张三、李四从王五处得到款项也与梁某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即使王五是无权处分刘某的财产,也只是在王五与刘某之间产生侵权或其他法律关系,而与梁某无关。故梁某要求张三、李四、王五向其承担责任无合同事实基础和法律、法理依据。且亦没有证据证实张三、李四、王五对梁大勇存在侵权或其他违法行为。故张三、李四、王五无需对梁某承担责任。

  三、因刑事侦查所得的线索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梁某通过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得到了浴池转让款的流转与去向,但后经公安机关查明,本案属经济纠纷,不属刑事案件,并撤销了刑事侦查案件。故本案仅是民事纠纷,梁某只能行使合同关系中所产生的合同权利,而并非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本案中的损失也不同刑事案件中的赃款。梁某本不该对张三、李四、王五行使民事诉权,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的刘某行使权利。

作者单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