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定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摘要】

本案应定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案情】

  被告人谢某,男,1983年5月9日出生。

  被告人廖某,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7月9日出生。

  2009年初,被告人谢某以常在其麻将馆打牌的被害人罗某等人打牌时出老千赢钱为由,要被告人廖某向罗某追回4万元钱。被告人廖某答应后便约上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纠集“军军”及“军军”一朋友三人。2009年2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和刘某及“军军”等人闯进罗某的家中。被告人谢某上前打了罗某几个耳光,以罗某等人在其经营的麻将馆打麻将时出老千赢得近二十万元赌资为由,将罗某挟持到郴州市下湄桥石油宾馆被告人廖某开好的房间。在房内被告人谢某和廖某等人逼迫罗某向其丈夫王某打电话,要其丈夫筹4万元现金退赔罗某在被告人谢某经营麻将馆赢取的赌资。当天,被告人谢某、廖某、刘某等人在石油宾馆守着罗某等了一上午,未等到罗某丈夫王某送钱的电话。当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廖某、刘某等人将罗某挟持转移到郴州市苏仙南路“天福茶楼”,并不断威胁罗某。罗某无奈,提出身上带着的邮政储蓄卡内有9000元存款,要被告人谢某、廖某、刘某等人去银行将钱取出来。被告人谢某将银行卡内的8900元存款取出。接着,被告人谢某、廖某、刘某等人逼罗某写了一张“欠廖某3万元现金,三天内归还”的欠条,然后将罗某放回。第二天下午,罗某在郴州市五岭广场将287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廖某。事后由被告人廖某给了被告人刘某2000元现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谢某、廖某、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财37600元,数额巨大 ,构成敲诈勒索罪为由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廖某、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分别处有期徒刑四年。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关于被告人的行为谢某、廖某、刘某是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存在分歧,主要有以下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谢某、廖某、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强行劫取财物是指违反对方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通常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三是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趁对方没有注意财物时当场取走其财物;四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当场取走该财物的行为。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也不能过于绝对。暴力、胁迫等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当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谢某、廖某、刘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当中,被告人当场从罗某银行卡中取走8900元钱,并胁迫被害人罗某第二天送来28700元钱,二笔款项作为一个整体不是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不符合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因此不构成抢劫罪。被害人罗某在暴力解除一天以后送钱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界限有以下几点:

  一是行为的方式不同。抢劫罪是由行为人对被害人当面威胁使用暴力,且明示实施。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当面,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发出;既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发出;既可以由行为人本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发出。即使以暴力为内容,只要不当面进行威胁,就不能构成抢劫罪,而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是行为的内容不同。抢劫罪一般是以杀害、伤害等实施人身暴力或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比较广泛,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胁,但大多是以揭发隐私、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实施精神强制,要挟被害人交出财物,威胁的内容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即可,不必实际产生恐惧心理。

  三是行为的暴力程度不同。抢劫罪中的暴力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双重威胁,强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且是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微暴力。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把抑制反抗的标准定得过严,否则可能放纵罪犯,导致重罪轻判。实践中,如何认定“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是区别抢劫与敲诈勒索的难点所在。笔者认为,一般应从暴力、胁迫的形态、手段、时间、场所等因素,结合被害人的年龄、性别、体力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同一性质的胁迫对一个人可能“足以抑制反抗”,而对另一个人则未必,所以在具体案件中,应以个案中“具体的人”为标准进行认定,而不能以“一般人”为标准,否则不利于实现个案的公正。在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的情况下,如果足以抑制个案被害人的反抗,则应认定为抢劫,否则宜认定为敲诈勒索。

  四是侵害付诸实施的时空紧迫性不同。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侵害相威胁,如果被害人不“当场”交出财物,行为人将“当场”把威胁的内容付诸实施,强调方法手段行为与目的结果行为的时空同一性,被害人受到侵犯是现实直接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不具有紧迫性,行为人往往扬言如不满足要求将把威胁内容变成现实,通常设定某种不利后果转为现实的时间间隔,时空跨度一般较大,一定程度上为被害人遭受物质或精神上的伤害提供了缓冲的余地。笔者认为,“当场”的法律意义不仅指空间,关键更在于时间,而且要从抢劫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承接关系上去理解它。行为人胁迫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否则“日后”将侵害被害人的,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其目的不在于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而在于使被害人内心产生恐惧心理,利用其担心受到更为严重侵害的心理,使其确定地在将来某个时间交付财物的,这样的暴力应是敲诈勒索罪中要挟手段的强化,而非抢劫罪的暴力,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实践中,不可因“当场”使用暴力手段一概认定为抢劫。

  五是被害人的意思自治不同。抢劫的被害人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丧失了意思表示的自由,处于极度紧迫的危险状态,除了当场交付财物之外,没有选择的余地,否则其生命、人身当场会遭受侵害。而敲诈勒索的被害人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还可以采取权宜之计,尚有选择的余地,但由于精神上感到恐惧,有能力反抗而没有反抗,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不得已而处分数额较大的财产,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

  六是取得的非法利益不同。抢劫罪占有的只能是在场的财物,限于动产,且没有具体的数额要求。而敲诈勒索罪占有的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甚至可以是财产性利益,既可以是在场财物,也可以是不在当场的财物,且必须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

  本案当中,被告人谢某、廖某、刘某以要求罗某退回出老千所赢得的钱为由,挟持罗某并以暴力相威胁,当场从罗某银行卡内取出8900元钱,这一部分犯罪行为确实很符合抢劫罪“当场”的特征。但是纵观全案,8900元钱只是三被告人所索要钱财的一部分,所以罗某被释放的第二天送给三被告人28700元钱。期间,罗某与家人在一起,并和亲戚借钱,可以肯定,三被告人的暴力胁迫程度根本达不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有效反抗的程度。被害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这件事情,并可以报警,但是罗某没有选择报警的解决方式,而是送钱给对方了结此事。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

  本案案号为:(2009)郴北刑初字第358号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