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吴某和牛某系几十年的邻居,2009年4月初,吴某拆屋新建,牛某即阻止,称其建房会对自己的房屋造成损害。故只要吴某一开工,牛某夫妇二人就不顾年迈多病,坐在工地上阻止。吴某因数月无法顺利开工,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排除妨害。本案如何定性和处理,存在争议。
【争议】
第一种观点:本案应定性排除妨害。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对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的权利。牛某的行为造成吴某无法建房,是对其物权(用益物权)行使的妨害,吴某当然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使建房能顺利进行。
第二种观点:本案应定性消除危险。消除危险与排除妨害的区别在于,妨害是现实存在的、持续存在的,危险是尚未发生但可能发生或者必然发生的妨害或损害,是从妨害中派生出来的。本案中,牛某的妨害行为已经结束,但妨害的危险是客观存在的,导致吴某持有多证、手续齐全却不能开工建房。因吴某请求排除的是虽未发生却客观存在的危险,故应定性消除危险。
第三种观点:本案应定性损害赔偿。本案既不能定性排除妨害,又不能定性消除危险,而只能以损害赔偿处理。对物权的妨害行为,如果不是持续进行的,而是短暂即逝或已经结束、撤销的,则尽管妨害行为曾经发生,物权人只能就妨害导致的结果请求损害赔偿等责任。本案中,牛某的妨害行为不是持续不断进行的,且在起诉前已经自行结束,因此吴某只能就损失部分请求损害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
一、牛某的行为对吴某权利的行使造成了持续性的影响。通常认为,排除妨害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被妨害的标的物仍然存在并由所有人占有;二是妨害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且这种行为是持续进行的;三是妨害必须是不正当的。本案的审查之所以发生争议,主要是因为对第二个构成要件的认识和理解出现了分歧。从表面上看,牛某的行为是间断的,不具有持续性,而似乎只是单个行为的集合。但实际上,只要吴某一开工,牛某就进行阻止,其行为已经对吴某权利的行使造成了持续性的影响,而且按照一般常识判断,受妨害的吴某已不敢施工,因此妨害行为是具有持续性的,故符合妨害的构成要件。
二、牛某的行为是一种现实的妨害,而不是一种将来发生的危险。消除危险是指物权人对有可能造成自己之物损害的设施的物权人请求其消除自己的危险。消除危险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之间,既有关联性又有区别,从关联性的角度讲,消除危险是从排除妨害中派生出来的,二者都是因为相对人妨害物权的行为导致的。主要差异在于,排除妨害要求相对人积极地采取措施排除现实已经发生了的妨害;消除危险要求相对人积极地采取措施(作为)或者停止(不作为)某种行为以消除将来必然发生的妨害或损害。由此可见,妨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而危险则是尚未发生的。本案中,牛某的行为已经发生并现实阻碍了吴某物权的行使,因此这是一种妨害行为,而不是一种危险行为,所以吴某只能请求排除妨害而不是消除危险。
三、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竞合,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可能损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七)赔偿损失...。由此可见,两部法律的规定是竞合的。按照学界的一般意见,《物权法》规定的是物权保护请求权,属原权请求权,《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是侵权请求权,属次生请求权。从理论上讲,物权请求权是权利本身就有的权利,侵权请求权是新生的权利,这两个权利是并行不悖的。对此,著名教授崔建远有一个比较形象的说法,这两个请求权的关系就是中医和西医的关系,物权请求权是中医的方法,不伤筋动骨,吃药就行了。侵权请求权是西医的方法,吃药不行再开刀,开刀不行就截肢。因此,本案中两种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可以根据“自己利益”的原则,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一个请求权,法院无权干预。吴某请求排除妨害恢复施工,显然比单纯的请求损害赔偿将获得更大的利益。故其选择排除妨害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在判决和执行环节又有无障碍呢?如果法院对妨害行为作出否定评判,那么也只是对其前行为的评判,判决生效后再发生妨害行为,法院是否还要进行再次审理判决,又如何保证执行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如果对妨害行为作出了否定性的评判,那么执行内容就是对妨害行为的排除,在判决生效后再发生类似行为,只需采取执行措施即可,无需再行审判。关于执行,鉴于本案中牛某夫妇二人的特殊情况,法院也完全可以邀请地方有关部门参与,多渠道、多方式协调处理。当然,在立案审查的时候,可先行调解,争取化解于诉讼之外,尽量不动用裁判和强制执行手段,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