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驾驶自己的重型厢式货车在高速上行驶时,感觉车子有些异样,即将车停住在高速应急车道。下车后在检查车辆过程中,车辆向前滑动,造成王某被自己的车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疏忽大意,未规范停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在保险公司交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应认定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不应认定为“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畴。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的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置身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并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该车车外而并未驾驶该车,因此王某应属于该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理赔范围。
第二,从合同的解释层面分析,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条款虽然规定车辆驾驶人和车上人员不属于理赔范围,但对“车辆驾驶人”存在以下两种解释,已是正在驾驶室操作驾驶的司机,另一种是正在驾驶室操作的司机以及临时下车的司机。因没有权威部门对司机在车下被车致伤的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故王某下车检修行为能否认定为车辆驾驶人,能否认定为“第三者”,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解释规则,作出对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王某不应认定为车辆驾驶人,故王某应为“第三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为司机且负全部责任是基于事故前停车的驾驶行为,而不是事故当时的驾驶行为。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王某是重型货车驾驶员,不属于该车三者险的承保对象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从我国的立法精神来说,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意外的受害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对于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案件应当侧重于对受害者的保护,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较充分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角度而言,也应当认定受害人为“第三者”。
作者单位: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