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23日,江西法院网发表了吉水县人民法院陈贵信同志《未署名收据能否证明已收还款?》一文,笔者认为其观点值得商榷,现一抒己见,以供交流。
【案情】
2008年2月3日,谢某因生意往来需资金周转向刘某借款5元,并约定年利率为百分之十,同时保证在三年内还清。2011年3月5日,刘某持借条一纸诉状将谢某告上法庭,诉请法庭判令刘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庭上,谢某称,因其与刘某之妻在2011年2月中旬发生相邻纠纷,在纠纷当天晚上就带了55000元到刘某家还清了借款,同时谢某向法庭提供了三张收据(一张2009年2月收息5000元、一张2010年3月收息5000元、一张2011年2月19日收本息55000元),但2011年2月19日收本息55000元的收据,刘某未署名,对此,谢某称当时与刘某之妻争吵,没在意署名,只是一气之下把钱一丢,拿着收条就走。而刘某则称,谢某只还了两年的利息10000元,且发生纠纷的当晚,谢某确实到他家找到其妻说要还清借款,因其在外务工,其妻一时找不到谢某出具的借条,所以书写了收条,但在还款的过程中,谢某与其妻因相邻纠纷再发生争吵,谢某一气之下,又将钱拿回去了,并将其妻写好的未署名收据随手带走了。
【分歧】
2011年2月19日刘某之妻书写的未署名收据能否证实刘某已还款?
第一种意见认为,能证实。谢某有刘某之妻书写的收据证实。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证实。谢某虽有刘某之妻书写的收据,但该收据刘某之妻未署名,该收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实谢某已还清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管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刘某持借条诉请要求谢某还借款,但谢某以刘某之妻出具的未署名收据来证明已还清借款;如仅从这两个证据分析,谢某以存在瑕疵收据来证明已还清借款这一事实,从证明效力上讲,该收条难以对抗借条,确实证据不充分。但该收条如与刘某认可的谢某在发生纠纷的当晚到他家找到其妻要还款的事实相联系,全面、客观地审核该收条,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分析比较谢某与刘某在庭上陈述,就不难判断,谢某的陈述更符合生活常理---纠纷发生当晚也就是2011年2月19日晚,谢某来到谢某家要还款,刘某之妻一时找不到借条,就书写了收条,双方因相邻纠纷又发生争吵,谢某一气之下把钱一丢,拿着收条就走,但未在意收条是否署名。综上,结合本案案情,在刘某在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及合理解释其妻亲笔书写的收据如何在谢某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其妻在未收到谢某还款,就将亲笔书写的收据交给谢某的不利后果。
笔者认为仅根据刘某之妻未署名的收条,尚不足以证实被告谢某还款的事实,理由阐述如下:
首先,被告谢某仅凭刘某之妻未署名的收条,无法证明其已归还本金及利息55000元的事实。谢某对借款一事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已归还借款,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谢某应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自己的说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几种形式,其中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本案中刘某之妻所出示的收条即是书证的一种。书证具有双重证据力,即形式证据力和实质证据力。形式证据力是指书证本身是真实的,其制作过程与案件待证事实有联系,且制作的手续合法、完备;实质证据力指书证所记载的思想内容,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即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就本案来看,谢某用以证明还款的收条没有署名,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反驳原告所持借条证明的事实,故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谢某已归还借款。
其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判断,尚不足以认定被告谢某已经归还借款。庭审中谢某称“因其与刘某之妻在2011年2月中旬发生纠纷,遂于当晚到刘某家还款,因与刘某之妻再次争吵,自己一气之下把钱一丢,拿着收条就走,但未在意收条是否署名”,该说法从日常生活经验来说是值得怀疑的。现实生活中,还款人在归还借款时一般都是要求债权人返回借条,从而防止对方再次持借条向自己主张权利,损害自己的利益。本案中如被告谢某还清全部借款,按常理可要求刘某之妻返还借条,这样更加快捷省事,也能更好的保护自己,而谢某并未这样做。即使当时刘某之妻表示找不到借条,谢某因生气未考虑上述情形,但其既然和刘某之妻多次争吵,有较强的戒备心理,其应该有足够警惕来检查收条,况且署名与否是一目了然的事,稍加注意就能够发现,按常理谢某不应如此疏忽。反过来说,刘某之妻的说法更具可信度。因为刘某之妻在收条上并未署名,其认为自己出具的收条没有法律效力,故其可能对该收条并未在意,对收条的最终下落也就不会去太关注,被谢某随手拿走也是有可能的。
最后,本案被告谢某要证实自己已归还借款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来佐证。例如,谢某可以提供取款证明或者其他证据来证实其当天确实有55000元现金用来还款,以及其还款之后向刘某所做的声明等等,从而使己方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对方。如若不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因还款事实是由谢某来承担举证责任,如谢某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所持的借条,则由谢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仅凭刘某之妻的收条不能证实谢某已还款。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