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周某系夫妻,2010年8月6日晚,孙某在亲戚家因家庭琐事与周某发生争吵,将周某踹到地上,后又对其施以拳脚进行殴打。当晚24时许,二人一起返回附近自家经营的便利店。次日早上,周某的朋友到便利店找周某,发现孙某正在二楼的床上睡觉,周某仰面躺在地面的草垫上一动不动,其将孙某叫醒后,孙某抱起周某呼喊未见反应。周某的朋友下楼将周某情况用电话告知孙某家人后离开便利店,孙某随即离店出走。急救医生接到孙某家人拨打的120急救电话赶往现场,给周某摸脉搏感觉尚有体温,经做心电图确认其已死亡。经鉴定,周某因肝破裂、胸骨和多根肋骨骨折等全身多处损伤引起的循环、呼吸障碍死亡。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肆意殴打他人,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孙某不服,以自己没有犯故意杀人罪为由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对孙某的死缓判决。
【不同观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较大分歧,焦点问题在于孙某有无杀人故意。
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与周某平时夫妻关系很好,周某死亡前二人仅是因家庭琐事吵架,周某身上的损伤没有一处可能直接致人死亡,周某是因这些损伤引起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孙某根本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主观上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另外,周某在死亡前曾与孙某一起吸食过冰毒和安定片,不能排除受毒品影响,因此,孙某系过失造成周某死亡或周某发生意外死亡。
在二审中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孙某与周某一向夫妻关系较好,缺乏杀害周某的动机;周某所受损伤多为体表伤,因其体态非常瘦,受到外力作用时容易造成骨折和内脏破裂,其伤情不足以表明孙某积极追究她死亡结果的发生;孙某始终供述其只用手脚殴打周某,该供述得到多名证人的证实,表明其殴打周某的手段有节制,没有证据证明孙某回到便利店后又对周某进行殴打,综上,孙某主观上只有对周某进行伤害的故意,而没有杀人的故意,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孙某虽在亲戚家只用手脚殴打周某,但从便利店内提取的金属棍可以形成周某右大腿背外侧的棍棒伤,表明二人回到便利店后,孙某又对周某进行了殴打,孙某不加节制地殴打周某致其死亡,说明他主观上对周某死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孙某的行为应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个部分,孙某殴打周某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行为,孙某因其丈夫身份和先行行为对周某负有救助义务,他不救助周某致其死亡,该不救助行为系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两行为构成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法官评析】
被告人不予救助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1.孙某的殴打行为与周某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不足以据此确定他有杀人的故意,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
被告人孙某在亲属家对周某进行殴打后,二人一起走回附近的便利店,孙某始终供述进店后其将店门锁好两人即上床睡觉。便利店的服务员也证实第二天早上她用钥匙开的门营业,当时孙某正在床上睡觉,现场勘查和急救医生均证实现场未见打斗痕迹,可以排除周某由第三人致死的可能。虽然周某体内被检出毒品和安眠药成分,但导致其死亡的肝破裂和胸骨及多根肋骨骨折等全身性损伤均由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能够排除周某因吸毒意外死亡的可能。因此,可以认定孙某的殴打行为与周某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孙某将周某殴打致死,同时符合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被害人死亡是其加重结果;故意杀人罪则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两罪的区别在于故意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只对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有认识,而对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没有认识,不存在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理态度;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有认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致被害人死亡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杀人故意,要通过考察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打击的强度和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客观事实来认定。双方亲属均证实孙某与周某一向关系较好,孙某殴打周某的起因是两人因用钱问题发生矛盾,孙某缺乏杀害周某的动机和目的;从周某的损伤看,其头部和心脏等要害部分未受到打击,体表损伤基本散在于颜面部、躯干和四肢,绝大多数可徒手形成;下肢虽有棍棒类物体形成的损伤,但不足以致命;其肝破裂和胸骨、多根肋骨骨折等致命损伤,经法医分析认为,系因身体两侧同时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而形成,不排除是孙某在亲属家将她从床上踹到地上所致。上述情况表明,孙某并未积极追求周某死亡的结果,不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然而周某体表除头部外遍体鳞伤,体内则有肝脏破裂和多处骨折,伤情之重、成伤范围之广足以反映出孙某殴打强度之大,说明他对殴打手段缺乏节制,但孙某殴打周某前曾吸毒并服用安眠药,客观上导致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不能期待他实施殴打行为时能够明知自己行为的后果,因而也不宜据此认定孙某放任周某死亡,进而得出其主观上具有杀人间接故意的结论。
综上,仅从殴打这一单一行为来看,不足以认定孙某具有杀人故意。当然,孙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对于殴打周某会给她的身体造成损伤,侵害其健康是应当明知的,客观上也造成了肝破裂、胸骨和多根肋骨骨折等达到重伤程度的损伤,可以确定其主观上具有伤害周某的故意,其殴打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
2.孙某对周某负有救助义务而不予救助,反映出他主观上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其不作为系故意杀人行为
本案中,孙某在实施殴打行为之后,完全有能力、有条件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如果他及时检查周某的伤情,并迅速将其送医治疗,极有可能避免周某因肝破裂出血等损伤引起循环、呼吸障碍而死。可是,孙某回到便利店后对周某置之不理自顾入睡,致使周某不治身亡,其不予救助的不作为也与周某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孙某的不作为能否成立犯罪行为,取决于其对周某是否负有救助义务。我国刑法理论认为不作为犯罪行为人所负作为义务来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和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本案中,孙某是周某的丈夫,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虽然其中未明确提及夫妻之间应互相救助,但举轻以明重,夫妻在平时尚要互相照料、扶助,在一方处于危险境地时另一方应予救援帮助当然是“扶养”的题中应有之义,所以孙某负有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同时,孙某也由其先行行为而负有救助义务,因为周某受伤完全是孙某的殴打行为所致,孙某有义务排除由此产生的危险,避免周某死亡的结果发生。孙某供述回到便利店后曾看见周某吃消炎药,说明他已经知道自己的殴打行为给周某造成了身体损伤,此时他应当立即察看伤情并送医治疗,而其竟不闻不问径行上床睡觉。孙某应当履行救助义务而没有履行,致使周某死亡的结果出现,应对其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
该不救助行为因为作为义务程度高,而具有与作为杀人行为的等价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孙某殴打周某致其肝脏破裂、胸骨和多根肋骨骨折等损伤,已使她的生命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第二,孙某对周某死亡具有的绝对支配作用,在封闭的便利店内,奄奄一息的周某已丧失自救能力,他人也不可能知道周某需要救助,周某的生命存续完全依赖于孙某的救助行为,只有他施救才可能避免周某死亡结果的出现;第三,孙某能够轻易排除周某死亡的危险,虽然孙某与周某回到便利店是在半夜,但孙某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能够轻而易举地打电话找人帮助或直接将周某送往医院。孙某不履行救助义务,表明其主观上对周某死亡持放任态度。这一态度一直延续到他被人叫醒以后,此时他已明确知道周某不省人事,仍置周某生死于不顾,在急救人员到达前一小时左右离开便利店逃走,使周某再次丧失被救治的机会。因此,其不作为成立故意杀人行为。
3.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与不救助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从一重处罚
本案中,孙某的殴打行为和不救助行为分别触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名。最初,孙某殴打周某的目的仅在于对其进行伤害,所以殴打行为系目的行为,后来,孙某对受伤的周某不予救助则是由殴打行为引发的结果行为,两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我国刑法未明文规定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但前者法定刑的排列是由死刑逐渐降至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后者的法定刑则是由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依次递进到死刑,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明显重于故意伤害罪。因此,对孙某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