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就本案来说虽然被告人谢玲交通肇事后见周围有人害怕被抓后无力赔偿逃离现场,但由于周围人多及时报警,被害人被送到医院及时抢救,是因伤势过重无法救治而死亡。故公诉机关和法院认为被害人死亡并不是因被告人谢玲逃逸而得不到及时有效救治造成的,故不认定被告人谢玲的行为属于逃逸致人死亡,没有在七年以上量刑。
[案情]
2011年9月18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谢玲驾驶湘N7453号男式摩托车由洪江市红岩乡菊花村驶往洪江市黔城镇屠宰场。当日5时45分许,被告人谢玲驾车行至黔城镇芙蓉西路飞龙百货门口路段时,因避让不及,将横穿道路的行人江步春撞倒,造成江步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玲见周围有人害怕担责,便驾车逃离现场。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江步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肖荣康、肖明辉、肖增辉、肖秋辉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谢玲共赔偿附肖荣康、肖明辉、肖增辉、肖秋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40000元,除已支付的90000元外,其余50000元经济损失分期赔偿;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代被告人谢玲赔偿肖荣康、肖明辉、肖增辉、肖秋辉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为此,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谢玲从轻处罚。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谢玲肇事后不在现场积极抢救和等交警部门的处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属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的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谢玲因家庭条件差,经济困难,交通肇事后见周围有人害怕被抓后无力赔偿逃离现场,但由于周围人多及时报警,被害人被送到医院及时抢救,是因伤势过重无法救治而死亡。故公诉机关和法院认为被害人死亡并不是因被告人谢玲逃逸而得不到及时有效救治造成的,故不认定被告人谢玲的行为属于逃逸致人死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玲在案发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玲通过其家属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江支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绝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谢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评析]
1、逃逸致人死亡的法理理解。目前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这一重罪情节的理解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受伤严重但未死亡,如果及时抢救则可以挽救生命,由于行为人不采取救护措施,逃离现场,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死亡。第二意见认为,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出于避害心理而仓皇逃逸,或超速行驶或熄灯行驶,因而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并致被害人死亡。这种情形实际上是行为人犯了两个交通肇事罪,属同种数罪,故加重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包括第一种意见和第二种意见所述的两咱情形在内。就立法本意来说,应当理解为第一种意见较为合宜。
2、本案被告人谢玲的逃逸行为认定。就本案来说被告人谢玲因家庭条件差,经济困难,加之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交通肇事后见周围有人害怕被抓后无力赔偿逃离现场,但交通肇事现场属城镇闹市区,肇事时周围人多,由于周围人多及时报警,被害人被送到医院抢救,是因伤势过重无法救治而死亡,不属得不到及时有效救治而死亡。故公诉机关和法院认为被害人死亡并不是因被告人谢玲逃逸而得不到及时有效救治造成的,故不认定被告人谢玲的行为属于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没有在七年以上量刑。且归案后,被告人谢玲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从轻对其处罚。
综上,从本案来看,笔者认为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