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吴某与朋友杜某共用吴某号码为**132的华泰证券股票账户炒股。后吴某将自己在该账户上的资金抽出,将该账户让与杜某一人使用,并把与该账户对应的账号为***39313的农行银行卡交给杜某。在杜某独自使用该帐户及银行卡期间,杜某曾请吴某帮助操作过股票,但买卖必须经过自己同意。被告人吴某在帮助杜某操作股票时发现该股票账户上的资金增多,于是在没有征得杜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挂在该股票账户上的卡号为***39313的农行银行卡注销,同时将自己另一张卡号为***37916的农业银行卡挂在该股票账户上,将该账户上的股票全部抛售,并将股票抛售款271376元通过自己的卡号为***37916农业银行卡全部取走。杜某发现吴某的行为后,要求吴某返还财产,吴某在返还3万元后出逃,导致案发。
[分歧]
本案处理中,在吴某行为的定性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杜某用于炒股的股票账户、与此对应的银行卡均是在吴某名下,从理论上讲,进入卡中的钱款均属于卡的主人控制之中的财物,也就是说被告人吴某在犯罪以前就已经控制了杜某的财物。吴某用其炒股户头依其身份履行一定业务手续取走帐户上的资金,是公开的,不是秘密手段。当杜某发现帐户资金被吴某取走,要求被告人返还时,被告人在返还3万元后出逃,属于“拒不退还”。故吴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合法占有+非法取得”的行为特征,对吴某应当以侵占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将自己股票账户上的资金抽出,将该账户让与杜某一人使用,并把与该账户对应的农行银行卡交给杜某后,股票账户上的财产就不再属于吴某,虽然杜某有时让其帮助操作,但买卖股票必须得到杜某同意,被告人对帐户上的财产不具有控制权。被告人吴某在未经杜某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注销原农业银行卡,将其他的农业银行卡挂在该股票账户上,全部抛售股票,将抛售款取走,显然属于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被告人吴某对本案的犯罪对象股票资金不具有占有权。
盗窃罪和侵占罪最大的区别是犯罪对象在被盗窃、侵占之前是否为行为人占有控制,并且侵占罪的财物范围是特定的,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与朋友杜某共用吴某号码为**132的华泰证券股票账户炒股,但不意味着吴某与杜某相互授权操作对方的股票,更不意味着吴某与杜某对银行卡上的股票资金授权使用。股票帐户和对应的银行卡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即便在本案中存在委托操作股票的情况,吴某也只是拥有对股票的操作权力,而不是对资金的操作权力。
事实上,被告人将自己在此账户上的资金抽出,将该帐户让与杜某一人使用,并把与该账户对应的账号为***39313的农行银行卡交给杜某,是将自己的账户、银行卡让于杜某保管使用。因此,从该股票帐户上出入,并进入银行卡的财产属于杜某“保管使用的财物”,而不属于吴某,吴某只是基于帐户是自己的名字,能够通过一定的手段接触到股票和资金,对该部分财产吴某没有占有权。
二、吴某转移资金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行为。
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而所谓窃取一般是指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方占有。而窃一般表现为秘密性,但是这里的秘密是相对于被害人而言的,不能说公开的获取就不是秘密窃取。
就本案而言,我们可以看到,被告人在已经将股票账户和银行卡交付杜某占有使用的情况下,没有征得杜某的同意,将挂在该股票账户的卡号为***39313的农行银行卡从股票账户上注销,将自己另一张卡号为***37916的农业银行卡挂在该股票账户上,后将该账户上的股票全部抛售,并将股票抛售款通过自己的卡号为***37916农业银行卡全部取走,被告人的行为系典型的移转占有的窃取行为。相当于将自己的房子借给或者租给他人使用,自己有房子的钥匙,未得到允许,将借房人或租房人的财物拿走,其行为显然属于盗窃。
(作者单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