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高某,女,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5日判处有期徒刑5年,由于当时高某怀有身孕,在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法院审判期间都未对其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
判决后,恰逢高某产下一子,正在哺乳婴儿,法院遂未将其收监执行,但也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
两年以后,高某突然被收监,并被告知其刑期从2004年10月25日起算,也就是在判决书记载之日起两年之后开始执行她的刑期。高某被收监后对她的刑期起算时间表示不服,向监狱管教干警申诉,认为自己是在2002年10月25日被判决的,刑期自然应从判决书记载的日期开始起算,已经过去的两年时间并非自己抗拒执行,而是法院并未办理相关的手续将其收监,故自己在收监后的刑期应当除去过去的两年时间只有三年的刑期了。
据了解,该法院在得知高某的申诉情况后,撤销了原判决,重新作出了新判决,内容是高某被判5年有期徒刑,刑期从2004年10月25日起算,并办理了通知有关机关将其收监等手续。同时告知高某,对其犯罪行为的处罚以新的判决书为准。
该案提出了一个很实际的问题,即高某的刑期到底应从何时起算?显然这并不涉及定罪与量刑等实体问题,而是一个关于执行方面的程序问题,然而这又不是一个简单的程序问题,因为它实实在在地关系到该服刑人员的切身利益和今后的教育改造工作,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权威和司法机关公信力的看法。因此,探讨该问题不无意义。
[观点介绍]:
对该案例提出的程序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高某的刑期的起算时间应分两个阶段来看。首先,在法院重新做出新判决之前,对高某的刑期应从2002年10月25日开始起算,因为法院的判决书在没有撤销之前,都应当是有效的,对高某的实体问题的界定以及执行的期限都应以此为标准。但是实际上,高某在判决后并未被及时收监时因为她正在生产并在哺乳婴儿,法律出于人道精神的考虑,规定不宜对有该种情形的妇女收监,但应将其暂予监外执行。问题在于,法院作出判决后既未将高某收监,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监外执行手续。这显然是法院在工作中的疏漏之处,使高某一直呆在家中处于无人管教的状态。不过,事过两年之后,高某怀孕和哺乳婴儿的状态也已经结束,做出判决的法院发现了这一实际存在的问题,积极采取措施弥补这一疏漏,及时将其收监,撤销了原判决,重新做出了新的判决,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因此,在法院重新做出判决之后,原判决书就丧失了法律效力,对这一阶段高某刑期的认定应以正式的法律文书为准,即以现在生效的新的判决书记载的2004年10月25日开始起算。这不仅显示了法院对审判工作的一种自我检视和实事求是精神,更反映了司法机关和有关监狱管教部门对法律的严格遵守。
第二种观点主张,对高某刑期的起算不论在哪个阶段,都应当从2002年10月25日起算。因为对高某的第一份判决书明确记载的是从2002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刑期为5年。虽然判决公布之后高某正在分娩并哺乳婴儿,但这并不影响该判决对高某的效力。后来,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在家中呆了两年,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但这并非因其个人原因,而是法院工作失误所致,并且在这两年期间,该判决仍然对高某发生法律效力,其在家中生活完全可以视为法院认可的执行方式。否则,这一期间高某的法律地位就难以解释:她到底是自由之身,还是有罪之人呢?很显然,即使是在家中两年,高某也仍然身受判决书的约束,在法律地位上,其仍然是有罪之人。之后,法院为弥补工作上的疏忽,在将高某收监时,重新制作的判决书将其刑期的起算时间向后延伸两年,这无形中将高某应当服刑的期限延长了两年,使该名罪犯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的侵害,是非常不合理的做法。
[观点评析]:
对于上述两种说法,笔者赞同后种观点。
实际上,对该案例中提出的同一个程序问题,从不同的角度去看,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前种观点是从司法机关严格司法和执法机关严格执法的视角出发,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以法院正式的法律文书为准,以此作为对罪犯行刑的根据。判决书发生了变化,执行的根据就会有变化,执行的内容就应当相应地发生变化。法院为弥补工作中出现的失误,而将判决书的内容加以更改,将高某收监并执行对她尚未执行的5年刑期,这本身就是对原生效判决书的遵守,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但是,显然该观点并未考虑到罪犯高某合法权益的维护,正如后种观点所指出的那样,高某在家中的两年实际上也承受着原判决效力的约束,其法律地位仍是有罪之人,如果再使其在法院判决两年之后再服5年徒刑,这种被法律约束的不自由状态将会不适当地向后延长两年,这对该罪犯人身自由及其他权利的侵害是显而易见的。而后者则更侧重于关注该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维护,对该法院改变判决书重新计算刑期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笔者持后种观点的理由有:
1、在判决书生效两年之后再将高某收监并重新计算刑期,于法无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仅仅规定了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生活不能自理的三种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却未规定,对怀有身孕和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先不予执行刑罚,而等到其怀孕和哺乳婴儿的状况消失后,再执行判决书所记载的相应刑罚。立法的原意是对待上述三种情形的罪犯,从实际情况和人道主义出发,可以对他们不予收监执行,作暂予监外执行的处理,待相关情形消失后再予收监执行。但无论是哪种处理,前提都是必须执行,而不是可以不执行。显然,法院未将罪犯收监或作监外执行处理,无论是有意为之,还是出于过失,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并且也与国家上所通行的“法律未明文规定的职权不能行使”的“程序法定”原则 相悖。
2、这种做法置罪犯的合法权益于不顾,违反了“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宪法规定。我国2004年3月14日将“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这是我国人权历史上的重大进步,也显示了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的决心与力度。罪犯虽然是犯了罪的人,但是仍然享有人权,其合法权益也应受到国家法律的同等关怀和保障。在该案中,如果将高某的刑期从2004年10月25日开始起算的话,她的罪犯的法律身份将比判决中所确定的时限无故延长了两年。因为,在法院判决后收监前,高某的法律地位仍然是罪犯,而不是自由之身,各种权利的行使都会受到种种限制和不便。这不仅未能体现国家机关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反而对罪犯的普遍人权构成了实质性的侵害,与立法精神相距甚远。
3、重新起算高某的刑期,有违公平原则。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与处于同类情况的罪犯相比。假设有一个与高某情况的罪犯,在判决后被有关机关及时办理了相关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手续,待情形消失后被收监,但仅需要执行剩下的刑期,而高某却由于判决后未被及时收监而在收监时重新计算刑期,两者之间情况相同,但境遇却反差较大。这对高某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二是与工作疏漏的有关机关相比。很明显,高某未被收监并非其自身导致,而是由于有关机关的错漏造成,但最后却是由高某饮下这被多监禁两年的苦果。这更是不公平的!该法院后来撤销原判决,重新做出的新判决并不能补正其先前行为的错误,因此从法理上来看,后来这份判决书仅仅是为掩盖其工作上的失误而作,并没有对高某进行再次判决的事实和理由,根本就是无效的,当然就不可能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了。
4、重新起算高某的刑期,容易造成执法的不统一和有意规避法律的现象。对待如高某这样情形的罪犯,刑事诉讼法已经明文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有关司法机关就应当依法行事,而不能曲解法律、不顾法理而置罪犯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如果任意突破法律,就易于导致执法混乱、不统一的局面,甚至可能造成某些人员出于私欲而有意规避法律的现象。这对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以及法律和法院的权威和声誉是非常不利的,同时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此外,这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也有着较大的负面影响,甚至可能为其再次犯罪埋下隐患。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考察,对高某重新计算刑期都是弊大于利的。
作者单位:
安徽大学法学院
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