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刘永民
被告刘振林
2002年11月25日石国平向刘银林借款20000元,月息为1.5%,使用期限为半年,保证人为刘永民;借款人石国平、保证人刘永民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后刘银林找到被告刘振林,刘银林把该债权转让给刘永民,并让刘振林作为转让后的保证人,刘振林同意并亲笔书写了保证合同一份,当时刘永民和石国平均不在场。事后刘永民和石国平对该债权转让及刘振林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均表示认可。刘永民、石国平、刘振林未约定该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后因石国平未能还款,刘永民诉至法院要求刘振林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
[评析]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平的原则应追加债务人石国平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由石国平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刘振林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振林以担保人的身份书写的“借条”,证实了其愿意为石国平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债权人刘永民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刘永民、被告石国平、保证人刘振林未约定该笔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该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债权人刘永民有权依该规定将债务人石国平或保证人刘振林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石国平,保证人刘振林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刘永民选择保证人刘振林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无须追加被告石国平参加诉讼。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