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某村在报领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村长李某为了“弄”点钱用于该村建设,在事先允诺给两位村民组长一些好处后,指使该两位村民组长赵某和孙某,采取将河滩地报成旱田,将旱田报成园田或水田等“以次充好”的手段,虚报冒领国家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20余万元。在虚报的这20余万元中,有4万元被村长、两位村民小组长私分,其余部分用于村里的公共建设。
[分歧]案发后,对于该村个别人私分这4万元钱的行为,认定为贪污犯罪没有异议,但对于骗取这20万元征地补偿款如何定性,则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村骗取这20余万元征地补偿款应认定为单位诈骗行为。但刑法并没有将单位规定为一般诈骗行为的犯罪主体,所以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按无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按诈骗罪对村长及两位村民组长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必须弄清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1、犯罪构成要件上的特点。单位犯罪除了应具备一般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外,还应当具备一个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即法律明确规定。依据刑法总则30条的规定,只有刑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能构成单位犯罪,否则便不能构成单位犯罪。
2、犯罪行为方面的特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行为方面相比,具有以下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单位犯罪的主观动机、目的必须是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且“犯意”必须是以一定的程序、形式等表现出来的单位意志;二是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所获得的利益必须被单位占有、使用,而不能由单位内个别人或部分人享有,否则便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自然人犯罪。
上述两点是一般的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之区别,不具备上述两个特点的犯罪,肯定不是单位犯罪。但具备了上述两个特点的犯罪,也不能完全肯定是单位犯罪,例如,为了犯罪而注册公司(或成立单位),公司成立后进行犯罪行为,也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所有构成要件及特征,但却不能按单位犯罪处理,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再如,国家机关实施的犯罪行为(如走私等),虽然在形式上也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与特征,但由于国家机关主体的特殊性,在认定犯罪时,无论法律有否规定该犯罪包含单位主体,一般都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而一律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显然,具备了上述两个特点的犯罪也可能是自然人犯罪,所以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为单位犯罪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由于其构成不符合上述的第一个特点,即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因而本案不能构成单位犯罪。
其次,本案既然不构成单位犯罪,能否构成自然人犯罪呢?答案是肯定的。诈骗罪的基本结构形式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的损害。
综观本案的各种行为、事实和情节: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也达到了法定年龄,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肯定存在故意,并且骗取了财产,所以本案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成立自然人诈骗罪。
第三,认定本案为自然人诈骗,需要纠正的两个认识偏差:
1、纠正对财产犯罪动机、目的认识上的偏差。即一般人善良的意识认为:在财产犯罪中,尤其是骗取、窃取、侵占型的财产犯罪中,行为人应该出于将犯罪对象非法据为已有的目的,否则便难以认定为犯罪。其实这是一种对刑法认识上的误区,刑法中设定的每一条法律规范,都是为了保护一定的法益——即某种社会关系。对于财产犯罪而言,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拥有财产的各种权利,换句话说,刑法打击的是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而不是取得财产的行为。所以,只要行为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法益,并且达到了刑法所限定的程度,一般情况下,就构成该犯罪。
正因如此,刑法中的大部分犯罪并不以犯罪的动机、目的、个人是否取得财物为构成要件。如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的规定,并没有限定行为人骗取财物的动机或目的必须是据为己有,所以,在认定犯罪时,不能盲目地认为行为人为第三者尤其是为本单位而诈骗财物、或者将诈骗来的财物归第三者或本单位所有时,就不构成诈骗罪。
2、纠正认定犯罪判断方式、方法的偏差。为什么有相当一部分法律工作者在分析类似的案件时,会首先把案件定位为准“单位犯罪”,然后去对照诈骗罪的法律的条文,当法律条文没有规定单位是该犯罪主体时,就认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呢?
其实,这部分人在认定犯罪时犯了判断上的逻辑方式错误,即在认定犯罪时,本应该将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将事实作为小前提,先看一看某个法律条文是怎样规定的,然后再看事件的主客观事实是否符合该法律规范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而对是否构成犯罪做出判断。而之所以出现判断上的错误,就是把小前提当成了大前提,先对案件事实审查后下一个“结论”,然后用这个“结论”去对照法律条文,看看法律有没有这个规定,如果没有,便得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结论。例如本案,如果首先以事件作为大前提,先分析一下事实,得出“单位诈骗”这样的结论,再以这样的结论去对照刑法266条的规定,自然会得出“单位诈骗,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结论。但是,这种判断犯罪的方法根本上是错误的。
综上,笔者认为,尽管本案的行为人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而且诈骗所得的财物实际上也被用于单位的公共建设,但这种诈骗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国家的利益,干扰了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若对这样的行为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网开一面话,无疑会对国家的宏观调控及市场秩序的建立和运行,产生较大的负面效应。鉴于本案的情节、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对村长及两位村民组长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