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驾一辆奥的牌小轿车在公路上行驶,将路边的何某碰伤后,开车逃跑,交警电话通知该路段的某镇派出所设关卡拦截,当王某途经某镇路段时,发现公路前方约一百米处右侧停放了两辆车,两名公安干警陈某、杨某在公路左侧设关卡拦截肇事车,杨某手持停车牌示意停车,公路中间横放了板凳,可王某快速行驶,强行向关卡的公路左侧冲去,杨某急向后退一步,可陈某却被撞倒在地(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乙级),王某乘机逃跑。
分歧
该案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罪?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理由:第一、王某的行为造成了陈某重伤乙级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第二、王某见了停车牌后,仍快速向左行驶,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交通法规,是非法行为;第三、在主观方面,王某应当预见其非法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但为了逃跑,放任这种行为,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这种心态属间接故意。据此,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理由:(一)、在主观方面,王某的行为属过失,王某强行冲关的目的是为了逃跑,不是为了伤害他人,虽然能预见其行为可能带来严重后果,且主观上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是自信可以避免,因此,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不是故意;(二)、在客观方面违反了交通规则,本案的王某见了停车牌,拒不停车,反而强行在公路左侧快速行驶,是典型的违章行为,且造成了重伤一人的后果;(三)、王某的违章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危害的是不特定人的身体及财产。据此,王某的行为应定交通肇事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
一、从客观方面分析: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违反了交通法规而引起人身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持刀、持枪、违章行车等行为。两者在客观方面相同之处:其行为均是非法的,并且对人身造成严重后果。两罪的区别是:交通肇事罪的非法行为仅局限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范围,其性质属单一的,即仅仅指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故意伤害罪的非法行为种类广泛,行为的性质呈多样性。本案王某违章冲关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交通法规,而且还含有妨碍国家机关正常公务的因素,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是单纯的交通肇事行为,故,第二种观点认定王某的行为就是交通肇事行为不妥。
二、从主观方面分析:王某在主观上是自信过失还是间接故意?所谓自信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自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的结果。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放任这种行为,以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两者的区别:自信过失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是依仗自信这个条件来防止,而间接故意不指望任何条件来防止。但自信是建立在一定的客观根据之上,例如:高超的驾车技术,平坦宽广无障碍的道路等。没有这些客观根据就不可能有自信心理。分析本案,王某冲关,不造成危害结果只有三种方式:一是凭借高超技术,飞跃障碍过关卡;二是公安干警放关;三是强行向左冲关,迫使公安干警让道。事实上王某采取了第三种方式,并造成了严重后果。若认定王某的行为是一种过失,那么这种自信所依赖的客观根据是什么?前面已分析到向左行不产生危害后果,只有一种可能,就是把守关卡的公安干警害怕车撞而让道。这样王某冲关的自信心理是建立在公安干警的主观意志基础上,显然,这不是自信的客观依据。因此,王某在主观上不存在自信过失。王某快速向左行车,其唯一目的是为了逃跑,对其行为会产生哪些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故,王某在主观上属间接故意。
三、从客观上分析: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所谓不特定是泛指任何公民,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其范围无法界定。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特定公民的人身权利。所谓特定是指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是界定在特定范围之内的公民。两者的区别在于侵害的对象是否特定。本案陈某、杨某依法设立临时关卡,拦截肇事车辆,可见关卡上的陈某、杨某是特定范围之内的公民。王某违章闯关,其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是把守关卡的陈某、杨某,并造成陈某重伤乙级的严重后果。因此,王某的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
综上所述,王某违章行车、强行闯关并伤害他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基本特征,应定故意伤害罪。
作者单位: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