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
张文今年70岁,年轻时患有精神分裂症,50多岁时还没结婚。一直到1987年,在一位热心人的帮助下,与郊县的一位姑娘王洁相识了,双方于当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二人感情很好,在1989年还生下了一个健康活泼的女儿。
2001年,他们居住的平房需要拆迁,张文得到了一笔数额可观的拆迁款。夫妻二人准备用这笔钱购置新居,张文的弟弟张亮一纸诉状将夫妻二人告上法庭,要求法院依法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
张文的弟弟张亮在诉状中称,张文早年就患有精神分裂症,1981年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婚后再度复发,于2001年又住院进行治疗。因此他认为张文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再度复发,说明哥哥的精神分裂症一直未治愈,因此根据新《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哥哥张文与王洁的婚姻是无效的。
听说弟弟张亮把自己告上了法庭,张文十分气愤。他说自己虽然确实因患精神分裂症两次住院治疗,但现在恢复得很好,神志很清醒。与王洁的婚姻也很美满,很幸福,自己也很珍惜。他觉得自己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没有妨碍到别人,希望弟弟张亮不要干扰他的生活。
对于小叔子的指控,嫂子王洁更是一腔苦水。以前小叔子从来没来关心过哥哥的生活,可自从房子遇拆迁以后,小叔子就常来干扰他们的正常生活。打着监护人的名义,无端对她进行指责。更有甚者,小叔子还曾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张文的名义起诉让张文与她离婚。她认为,张文虽患过精神分裂症,但她并不嫌弃,况且张文已经痊愈,也没有妨碍到正常的生活。他们的婚姻是依法进行登记的,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对于这起案子,法院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张文的诉讼能力进行了精神司法鉴定。法医最终作出了张文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诉讼能力的鉴定结论。
法院认为,张文的弟弟张亮1983年成家,一直在别处居住,没有与张文共同生活。故其不具备申请宣告张文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弟弟张亮有权主张患有精神疾病的哥哥与嫂子的婚姻无效。本案中,哥哥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作为近亲属的弟弟张亮有权主张他的婚姻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弟弟张亮无权主张哥哥与嫂子的婚姻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张文和王洁的婚姻有效。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增加了无效婚姻的内容,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条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法第十条对婚姻无效规定了四种情形:(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其中,本案涉及到的是该条第三项的规定。所谓“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指婚姻当事人婚前患有性病、严重精神病患者未经治愈、先天性痴呆以及某些已被实践证明的、不应结婚的其他传染性疾病、遗传性疾病或其他疾病,在结婚登记时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进行登记并取得结婚证,婚后所患病症未治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疾病。1、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9月1日起施行)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2、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3、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由此可见,精神分裂症属于法定不能结婚的情形之一。
精神分裂症大多于青壮年时期发病,绝大多数精神分裂症患者得病时尚未结婚。我国婚姻法规定,患者医生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者不得结婚;因此,精神分裂症患者能不能结婚,应由精神科医生提出意见。应当认为,只要不是得了重型精神分裂症,精神分裂症病人经过治疗后、精神症状缓解,自知力恢复,一切如常人时,可以谈恋爱和结婚。本案中张文结婚时一如常人,且婚后生有一个健康的女儿,期间虽两次住院治疗,但并没有给家人和自己造成太大影响,完全能够正常生活。所以张文不能算是“重型精神病”,也没有生理缺陷,并没有给后代造成影响。再者,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张文的精神分裂症的鉴定结果是处于缓解期,且他本人神志清醒,属于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婚姻感到满意,而且他的妻子王洁对婚姻状况也很满意,并不打算要离婚。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张文和王洁结婚时并没有隐瞒自己的病情,二人对婚姻都很满意,作为正常人一方的王洁也并没有要求离婚,所以法院应当作出有效婚姻判决。
二、张文的弟弟张亮不具有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可见,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为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或者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近亲属的认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就本案而言,能够以张文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是张文的监护人、王洁或者其他与张文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而张文的弟弟张亮虽属张文的近亲属,但其一直别处居住,没有与被申请人张文在一起生活,且从未关心过张文的生活,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不是适格的申请人。
三、王洁应当是张文的监护人 。
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设定监护人,应当符合以下法律要求:1、为精神病人设定法定监护人,可以担任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依次为下列几种,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有监护能力的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近亲属、朋友有监护能力并且本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在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当地的民政部门同意的。2、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有资格担任精神病人的指定监护人的,仅限于精神病人的近亲属,其顺序依次为: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上述近亲属之间可以就监护人的担任进行协商,协商一致时,就不必再指定监护人。如果近亲属对于由谁担任监护人有争议,则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被指定为监护人的近亲属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以判决方式维持或撤销原先的指定。如果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指定,应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在该规定的第一项中,配偶被列在了第一顺位,显见配偶是担任监护人的第一人选。
民法通则同时规定,监护人应承担下列职责: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3、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4、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5、对被监护人进行管束和教育。6、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7、承担因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监护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对监护人依法行使监护权利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利干涉。如果监护人的合法监护权利遭到不法侵害,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予必要的法律保护,排除侵害。本案中张文的弟弟张亮虽在被指定主体之列,但他并不是法定的当然的监护人,在未经有权机构指定之前,不能认定他就是张的监护人。
作为张文的妻子,王洁与张文自结婚后一直生活在一起,担负着照顾张文日常生活的责任,从材料中可以看出,包括张文病发住院期间,一直都是王洁在照顾张文,以及维持着家庭的日常生活,虽未被明确指定,但却是在法定监护人之列,并且尽到了作为监护人的应有义务。而张的弟弟张亮没有跟张生活在一起,平时也没有管过哥哥的生活,更不用说尽到监护人的责任了。所以,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应当认定王洁为张文的监护人。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