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段某、邵某伙同另一名邵姓犯罪嫌疑人翻墙进入一居民小区的闲置配电房,窃得价值1万余元的变压器一台。在偷运过程中,段某及邵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另一名邵姓犯罪嫌疑人逃跑。邵某被抓后,检举邵姓犯罪嫌疑人系同案犯,并协助公安民警将其抓获。但经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该名邵姓犯罪嫌疑人精神发育迟滞,无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
分歧意见:针对上述案情对邵某是否构成立功有如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立功。这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协助抓捕时,对该犯罪嫌疑人系无责任能力人并不知情。协助人的主观状态认为该犯罪嫌疑人与正常人无异,且参与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正常情况下其应负刑事责任,对该协助抓捕行为应作立功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立功。这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协助抓捕的犯罪嫌疑人最后被认定为无责任能力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故对协助抓捕一个不负刑事责任的人,不应作为立功来处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主要相关法条如下:
我国刑法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若是无责任能力人,其协助行为是否属于立功行为。笔者认为:
1.立功首先是客观上有利于社会和人民的行为。其有利性是一种客观的状态。本案中,邵姓犯罪嫌疑人不负刑事责任,若对其定罪并量刑,反而违反了刑法的规定,侵犯了该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该行为并不是有利于社会和人民的行为。
2.所协助抓获的人是无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无责任能力人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构成中的主体不适格,其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最终不会被定罪判刑。本案中邵某协助抓获一个不构成犯罪的人,并不是立功。
3.从主观上看,协助人确实有想立功的欲望且付诸行动,但客观上并没有带来立功的效果,主观上所追求的效果并没有实现,所以不成立立功。但鉴于邵某对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积极状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邵某协助抓捕无责任能力的邵姓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是立功,但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