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郭某与李某于1981年结婚。婚后,由于郭某不能生育,李某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于1992年1月15日生育男孩李小清。李小清出生后,就和李某、郭某共同生活在一起。2004年2月24日,李某与郭某因感情破裂,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确定李小清由李某抚养。天有不测风云,李某于2004年8月13日遭到蛇咬,因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4日死亡。李小清以生活费与学习费用无着落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郭某承担抚养费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 对郭某应否承担李小清的抚养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应承担李小清的抚养责任。理由是:李小清虽不是郭某的亲生儿子,但李小清自小与郭某共同生活在一起,与郭某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与继母的关系。郭某对继子李小清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不应承担李小清的抚养责任。理由是:李小清不是郭某所生,即非婚生子女,与郭某之间没有父母子女关系。虽然在郭某与李某婚内期间,郭某与李小清曾经形成过抚养关系的继子与继母的关系。但随着李某与郭某的离婚,郭某与李小清之间的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就已经解除,即离婚后,郭某与李小清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李小清与郭某之间是什么关系?一般的讲,继子女是指丈夫与前妻或妻子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继父母则是子女对母亲的后夫或父亲的后妻的称呼。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在生父母一方死亡或离婚后,另一方带子女再婚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里有一个明显的特点,继子女与继父母的配偶之间是父母子女关系。本案有些特殊,李小清既不是郭某的丈夫与前妻所生,对郭某来说不是法律上规定的继子;也不是郭某与李某收养的,不是养子;而是李某与他人的非婚生子。但李小清与李某之间存在父子关系,这一点与法律上对继子女的定义比较接近,因而李小清与郭某之间认定为继母子关系比较恰当。
根据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存在抚养关系,可以分为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和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前者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必需要有共同生活的法律事实,后者则没有共同生活。两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我国《婚姻法》的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前者的法律后果与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关系相同;后者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随着生父母与继母、继父之间婚姻关系的消灭,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当然地消灭;但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当然解除,因为其已经形成了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种拟制血亲的解除,一般取决于继父母一方。因为继父母在此之前对继子女承担了抚养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继父母应享有选择权。如果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则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可以解除,继子女应由生父母抚养。但是离婚后,如果生父母死亡,继父或继母是否仍有义务继续抚养继子女?也就是说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是否可以当然恢复?对此,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继父或继母是仍有义务继续抚养继子女。这看作是前面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延伸,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本案李小清虽不是郭某所生,但与郭某共同生活了12年之久,应该说李小清与郭某之间已经形成了拟制血亲的继母与继子关系。这种关系在法律上等同于母子关系。在李某与郭某协议离婚后,双方约定李小清由李某抚养,郭某与李小清之间的这种拟制血亲关系解除了。现因为李某死亡,李小清的亲生母亲又无法找到的情况下,为保护李小清的健康成长,郭某应承担起继续抚养的义务。如果在李小清成年之前找到了其亲生母亲,郭某可以请求法院变更对李小清的抚养关系。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