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4年金某与况某结婚,当年况某生一男孩取名金义(化名)。到2003年金某发现妻子与另一男子陈某有不正当关系,并且经常带儿子金义去陈某家玩,关系非常亲密,遂怀疑金义不是自己的亲子。经过亲子鉴定,确认金义是陈某与况某所生。金某愤而要求离婚,况某表示同意,金义由况某所养。离婚之后,况某与陈某结了婚。金某认为自己抚养金义达8年之久,如今却被他人带走,觉得自己太过吃亏,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和况某赔偿抚育费共计4万元。
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几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况某生下与他人通奸的小孩,却未告知丈夫金某,况某的行为属于欺诈,因而金某有权要求况某赔偿自己因受欺诈而抚养金义所受的全部损失4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某与金义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养父子关系,金某无权要求况某与陈某赔偿损失,但金某可以解除这种养父子关系,自养父子关系解除之日起,金某不再有抚养金义的义务,也无权要求偿还以前抚养所花的费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金某只能要求陈某赔偿或偿还其抚养金义所花费用的一半即2万元。因为金义由金某与况某共同抚养,况某承担了一半的抚养义务,所以金某只能就其个人所承担的抚养费部分向本应承担抚养义务的陈某索还。
评析: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合理合法。本案中,金义确系况某与陈某所生,况某与陈某本应共同承担金义的抚育义务。对金某来讲,金义系其非婚生子女,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但如果金某愿意抚养,在金某与金义之间可形成有抚养关系的养父子关系,这时便不存在要求赔偿的问题。现金某与况某已离婚,且金义已由况某与陈某自己抚养,因此金某不但没有继续抚养的义务,而且还有权要求陈某偿还自己为抚养金义所造成的损失。当然,金义系由金某与况某共同抚养了8年,金某只能就自己所付出的部分要求陈某赔偿,而不能要求况某赔偿,因为况某也抚养了金义。如果金某以遭受欺骗为由而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则况某也应是赔偿义务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