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5月13日下午,甲公司经理和会计二人来到开户银行H市商业银行C支行营业厅,向公司账户存款。在递进填写数额为7.8万元现金缴款单后,二人将现金交给柜台储蓄员朱某。朱某清点完毕扎成捆后放在柜台上,核对了所缴款与缴款单数额后,在缴款单上加盖了银行收讫章。缴款后,甲公司二人离开营业厅。若干分钟后,朱某再次对甲公司所交款项进行清点,在清点过程中,还为另外几个客户收付了水电费及现金缴款,待继续清点时,声称少1万元。朱某立即报告营业部主任,主任在看完柜台同步监控录像后,即安排朱某等二人到甲公司说明情况,并和甲公司经理一起观看了录像。C支行营业部主任要求将缴款单上数额变更为6.8万元,甲公司经理未予认可。双方多次协商未果,C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缴款数额由7.8万元变更为6.8万元。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行为表明在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合同形成过程中,储蓄员对标的物的数量认识上存在错误,该错误直接加重了C支行的义务,符合民法上重大误解的特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C支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判决将甲公司持有缴款单数额由7.8万变更为6.8万元。
被告甲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C支行的录像只能证明原告将被告所交款除双方无争议的0.8万元外分成6捆,但不能证明每捆数额均为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原告C支行所陈述的每捆1万元,是基于金融机构的操作规定和日常习惯。这种认定是以“应然”为前提,来推知“实然”与“应然”必定一致的思维方式,在逻辑上不能成立。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C支行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C支行柜员朱某的行为不属于重大误解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在对重大误解概念中数量认识错误上,立法者的本意是针对标的物的数量多、品种多的物品认识错误,当事人因此而做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朱某误将6捆人民币看成7捆人民币的行为是重大误解的判决,是不妥的。一方面,朱某用目测点款显然违规,银行的操作规范是要求柜员对现金眼到手到、眼手同步;另一方面,一审法院以捆为单位计算,对是6捆还是7捆,作为一个正常人,在通常情况下是非常容易分清的。更何况是负有特定职责义务的银行工作人员,产生误解的几率很小。
二、C支行的举证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案中,原告C支行请求以重大误解变更缴款单金额。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其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认定做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本案中,原告举出的证据是同步录像,被告举出的证据是被告加盖了印章的缴款单。前份证据证明是6捆钱,后一份证明是7.8万元。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双方都无异议,但对同步录像由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而且又是银行单方面进行的取证,其证明力显然要比缴款单小得多。从另外一个角度看,甲公司将钱交给银行柜员,柜员怎样点、捆,甲公司不能干涉,也无权干涉。对存款人来说,其惟一的目的是双方对现金的数额达成一致完成存款。
C支行用每捆1万元人民币是日常习惯和操作规定进行抗辩,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即是这种日常习惯和操作规定是银行的内部规定,其只能要求自己的工作人员执行和遵守,对银行之外的人没有约束力。
故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