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4月26日,江苏省R县供电公司对掘港镇村民照明用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村居民顾某家采用挂外线的方法,绕越自家电表从村总表直接用电。在供电部门停止供电的当晚,顾某仍采用相同方法从总表直接用电,直至2001年7月。顾某家所在线路的总表所抄电量在2000年5月至2001年7月间为97880度,各分户用电表的实抄电量为77329度,正常损耗最大值为13338度。根据相关规定,在排除了该线路有他人窃电的情况后,采用总表数减去实抄数与正常损耗之和的计算方法,得出顾某在2000年5月至2001年7月间的窃电总量为7213度,价值人民币4544.19元。
? 判决?
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后认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供电企业的电能,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 评析?
本案中,控辩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是窃电数额的计算依据及方法。控方采用总表数减分表数与正常损耗最大值之和的方法计算出窃电量,再根据电价计算出窃电数额;而辩方则认为用此计算方法得出的数额,极有可能与被告人实际的窃电数额不相一致,从而导致对被告人的处罚加重,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
这里所要讨论的问题,是推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推定包括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事实推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主要是指司法者借助能够用证据直接证明的事实,据以推断出另一相关事实的存在。其中,能够用证据直接证明的事实被称之为基础事实,被推断出的事实则称之为推定事实。推定的机理表现为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普遍的共存关系,即当基础事实存在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推定事实也存在。所以,当推定事实无法直接证明或者证明成本过高时,就可以通过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而间接证明推定事实的存在。刑事推定的法律实质,在于改变一般意义上用直接证据证明犯罪待证要素的做法,通过间接证据与待证要素之间的常态联系进行推理,从而得出待证要素为真的结论。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采用推定的方法对事实予以认定,并不违背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关原则。相反,对于有效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某些犯罪事实证明难的问题确具有特殊意义。
就本案而言,由于行为人盗窃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电能这一特殊的物品,这些无形物不能为人所实际占有和控制。而且,窃电者因窃电被抓获时,供电部门也只能证明行为人在该时间点上实施了窃电行为,至于其窃电的具体时间,以及在该时间段内使用了何种电器,一般都无法查证。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面临窃电数额难以计算、对窃电者无法定罪量刑的现实问题。如果该问题得不到解决,一方面会放纵犯罪,另一方面也会带来窃电现象越来越多,供电企业面临更大损失的后果。所以,运用事实推定的方法认定窃电的数额,对于解决此类案件中刑事诉讼证明难的问题,确具有其实践的价值。
由于推定在司法证明中的积极意义,各国立法及司法机关给予其越来越多的关注。综观现代各国的诉讼制度,虽然一般均实行证据裁判主义,但同时也不排除非证据证明,即推定的运用。而且,用推定的方法认定事实,在诉讼制度和证据法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已成为普遍认可的一种司法实践。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对推定也有相关的规定,如刑法所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江苏的司法机关也为此作出了积极的尝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电力工业局《关于办理盗窃电能案件的意见》中规定,在窃电时间和窃电容量无法查明时,可按照同属性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和窃电单位的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在总表上窃电,按分表电量与正常损耗之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这一规定为在窃电案件中使用事实推定的方法,提供了相应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