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孟某于2002年7月9日19时许,因怀疑其情妇王某某和他人有卖淫嫖娼行为,在沛县河口镇翟家饺子楼饭店的包间内吃饭时当众强行扒光王女身上的衣服对其进行羞辱,致多人围观。
[分歧]:
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合议庭形成两种意见:(一)被告人孟庆夫以暴力手段强行侮辱妇女,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二)被告人孟庆夫的行为构成侮辱罪。
[评析]: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侮辱罪和强制侮辱妇女罪两者在客观行为表现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且都有侮辱他人人格尊严的社会危害性。特别是当侮辱罪的犯罪对象为妇女时,更易使两者相混同,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定性不准确,所以有必要对两个罪名加以区分。
侮辱罪和强制侮辱妇女罪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一)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侮辱罪侵犯的实质客体是抽象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而强制侮辱妇女罪所侵犯的客体除了妇女的人格尊严外,还包括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另外,由于强制侮辱妇女罪其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即行为人侵害的对象往往是在犯罪行为实施中随机选择的),造成了对社会正常生活秩序的侵害,而侮辱罪的客体并不包括这一点。
(二)两者的主观方面不同。侮辱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报复、嫉妒、泄愤的动机,目的是为了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而在强制侮辱妇女罪中,行为人往往是出于填补空虚的精神,寻求精神上刺激的流氓动机,其目的性不是很明确。
(三)两者客观方面特征存在不同。侮辱罪和强制侮辱妇女罪有时在客观行为表现上有许多相但两者仍存在着本质的区别:首先,侮辱罪客观上有侮辱他人的行为,侮辱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即暴力侮辱、言词侮辱、文字侮辱,而强制侮辱妇女罪则只表现为暴力侮辱,即行为人客观上必须实施暴力、威胁等强制手段,使被害人不能、不敢、不知反抗;其次,侮辱罪中行为人的侮辱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所谓公然是指有第三者在场的情况下或者是能够使第三者看到、听到,而强制侮辱妇女罪则无公然性的限制,即私下里强制侮辱妇女的亦可构成此罪;第三,在侮辱罪中,被害人是否在场,行为人都可实施侮辱的行为,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强制侮辱妇女罪则要求必须当场对被害人实施犯罪行为。
(四)两罪的主体不同。侮辱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强制侮辱妇女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女性只有可能成为此罪的共犯。
本案中,法院将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侮辱罪是准确的。因为在案件中,被告人因想长期独自占有其情妇王女,又于案发当日见王女和其他男人在一起,即生嫉妒、怀恨之心,为了泄愤报复被告人在公共场所强行将王女衣服扒光,对其羞侮,其主观上是想让王女当众出丑,使其名誉扫地,而并无寻求精神刺激的动机。另外,从犯罪对象上来看,本案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被害人和被告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达六年之久,可见被告人之所以对王女当众羞侮是有原因和背景的,而并非是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随机选择犯罪对象的。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应以侮辱罪论处。
(作者单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