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胡某
被告 江西省萍乡市某中学
案由 侵害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权纠纷
原告胡某原系被告萍乡市某中学高三年级学生。2003年11月10日上午第三节课时,原告胡某与同学马某、张某因上节课课间休息时间外出吃早点而迟到了七至八分钟,任课老师叫他们三人不要进教室,去找班主任杨老师说明情况。胡某等三人便在教室外面等,到第四节课上课铃响后来到杨老师办公室,杨老师批评了胡某等三人,要求三人承认错误后回教室上课。因胡某等三人未承认错误,杨老师便叫他们打电话请各自的家长到学校联系。当天下午,胡某因不与家长联系没有回教室上课。11月11日上午,胡某的父亲带胡某到杨老师办公室,为胡某上课之事,与杨老师发生言语上的冲突,胡某父亲并拍了杨老师的办公桌,杨老师要求胡某父亲赔礼道歉。胡父便找到该校校长,校长叫胡某先回教室上课,但胡某没有去。11月12日上午,胡某母亲带胡某再次找到校长,校长叫他们向老师道歉后去上课,但胡某的母亲带胡某离开了学校。当天下午,胡某办理转学手续到其他中学就读。胡某认为萍乡市某中学严重侵犯了其受教育的权利,并使其在同学中抬不起头来,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退回学杂费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法院判决被告退还一半学杂费给原告,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点 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原告课间休息时间外出吃早点,导致上课迟到,违反了学生行为规范,其迟到的行为不加制止将影响原告的学习,作为教育者,被告的教师有责任制止和批评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而原告作为受教育者,应自觉遵守学校的管理制度,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本案中胡某与同学课间外出吃早点,致使上课迟到,任课老师要其向班主任杨老师说明情况,后杨老师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要他们通知家长来学校,目的是共同帮助胡某等三位学生改正错误,今后养成好的学习习惯。这是教育者杨老师在履行法定的教育职责。胡某作为高三年级学生,在高考将近的关键学期,不自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且拒不承认错误是不对的,作为胡某的父亲,对胡某的行为应进行批评,支持老师对胡某的教育和管理,但其在胡某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不是要胡某在老师面前承认错误,而是当着胡某的面拍打杨老师的办公桌并骂老师是错误的。后校长要胡某进教室上课,其未听校长的话进教室上课,并随即转学,应认定胡某自己放弃接受教育权利。胡某提出的不准其进教室上课就是剥夺了其受教育的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胡某请求判决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但鉴于胡某已向被告缴纳学杂费,于学期中途转学到其他学校就读,被告应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适当退还相关费用给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