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武某,男,27岁,因货物买卖与杨某发生经济纠纷,武某多次要求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均遭到杨某的拒绝。武某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3年10月,武某携绳子、水果刀将杨某的儿子杨小小绑架至自己家里关押。杨某的家属得知后立即向110报案,警察接警后赶到武某家。武某要求杨某立即支付现金100万元,否则就将人质杀害。当得知杨某只有5万元现金时,武即用刀子在杨小小的脖子上来回拉割,后又用刀将杨小小的左手拇指割下扔下楼。限定杨某在一个小时内凑齐现金。在此期间,杨小小因大腿被捅伤,失血过多而多次昏迷。直到次日凌晨1时,公安干警冲入室内将吴某抓获。经鉴定,杨小小的面部、颈部、肩部、大腿、脚、手指部位有刀伤20处,伤情为重伤乙级。被告人供认,捅伤杨小小大腿、切掉手指是为了逼杨某就范。
[分歧]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这起恶性案件中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武某为了勒索财物而绑架、杀害无辜儿童,致使被绑架人重伤(乙级),其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根据刑法第239条判处死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武某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在绑架过程,武某为了逼迫杨某交出赎金而伤害人质,致使人质重伤,应从重处罚。但是,武某不具有杀害人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导致人质死亡结果,所以,其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39条所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量刑幅度应该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武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武某为了勒索财物绑架他人,构成绑架罪;在绑架过程中,武某又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质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属于“兼容犯”,按照“择一重从重处罚”的原则,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以死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立法者为了确保人质的生命安全,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被绑人架死亡与否将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构成影响。审判过程只所以会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究其原因,在于对刑法第239条中“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存在差异。一种意见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的加重结果,也就是说只能是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另一种意见认为,绑“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的加重情节,即只要有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即使被害人没有死亡也构成“杀害被绑架人”,进而可以判处死刑。
笔者认为,“杀害”一词从词义上理解,既可以理解成“杀害”的行为,也可以理解成“杀害”的结果。那么,要正确界定其含义,一方面要探知立法者当初立法的意图,另一方面,也要从司法实践中探知何种理解符合刑事司法实践的实际。
从现有的立法材料来看,立法者只所以给绑架罪配置如此重的法定刑,主要是因为绑架行为“不仅直接对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严重侵害,而且往往要杀害被绑架人或以杀害绑架人为威胁,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社会危险性极大,必须予以严惩。”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立法意图面临了诸多的困境。
从这个角度来看,只要求犯罪嫌疑人有杀害行为就可以一律适用死刑,法官定罪量刑就相对简单。但是,这里忽视了一个基本事实,那就是杀害被绑架人会出现四种停止形态,即预备、中止、未遂和既遂。既遂状态适用死刑,自不待言。但是,将预备、中止和未遂与既遂状态同等对待,那么就无法体现“惩治与宽大相结合”的刑罚原则了。而且,这样也会导致人质的人身安全得不到可靠的保障,因为于行为人而言,杀害被绑架人的预备、中止和未遂形态与既遂形态的结果是一样。同时,在实践上,多数绑架人质的犯罪嫌疑人都会声称不满要求就杀害被绑架人,而实际上并没有杀害的故意。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杀害被绑架人”宜理解为杀害的结果,即绑架罪的加重结果,而不是加重情节。
既然杀害被绑架人属于加重结果,那么,对本案中武某的行为就不应适用第239条的后一个量刑幅度。从本案来看,武某的绑架行为和伤害行为,分别构成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但是,笔者认为,武某的绑架行为和伤害行为有交叉重叠之处,属于“兼容犯”,即部分犯罪构成要件在两个不同的犯罪中发生交叉重叠,为了防止对一个行为做重复评价,不宜实行数罪并罚,而应择一重罪处罚。从刑法条文来看,第239条只规定杀害被害人出现死亡结果才适用死刑。那么,只要绑架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可以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根据刑法第232、234条,也可以判处死刑。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武某的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依法可判处死刑。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