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3年6月,张某到某购物中心所属的超级市场购物,当张某购物要离开时,超市的保安人员怀疑张某拿了超市的东西,要张某留下。随后,超市保安对张某进行盘问并对张某进行搜身,结果一无所获。张某因此侮辱受到很大刺激。为讨回公道,张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购物中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购物中心作为经营者,应当维护消费者的人格尊严,超市对张某的搜身行为既是对张某人格尊严的严重侵犯,也是对购物中心应当承担的维护消费者人格尊严义务的违反,故判决购物中心向张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人格尊严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得到了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关于人格尊严的确认和保护,在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均有体现。根据我国宪法第3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也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该条规定,实质上是将宪法和民法通则关于人格尊严保护原则的进一步具体和确认,在司法实务中具有更大的可操作性。
公民的人格尊严权,主要是指公民的姓名、名誉、荣誉、肖像等方面的权利。具体到消费者,这种人格尊严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过程中所享有的姓名、名誉、荣誉、肖像等人格不受经营者非法侵犯的权利。在消费领域,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权的行为大量表现为对消费者名誉的侵犯。例如,有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在比较、选择商品时遭到售货员的讥讽和侮辱;有的售货员以貌取人,歧视消费者;有的消费者在商场、超市购物受到无端怀疑、盘查,甚至搜身、强行扣留、限制人身自由等。
维护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权既是消费者的权利,也是经营者的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由此规定可看出,作为经营者在维护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方面有三个具体内容:第一,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即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采用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以不文明、不礼貌的语言,贬低、诋毁消费者的人格尊严。第二,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我国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因而,任何经营者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决定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第三,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除了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有权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而,任何经营者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手段随意限制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甚至扣留、殴打消费者。
本案中,超市对张某进行无端怀疑,又对张某进行非法盘查和搜身,在严重侵害张某的人格尊严的同时,也违反了购物中心所应当承担的维护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义务,因此作为经营者的购物中心应当对其下属超市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