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上海某集装箱公司
被告:宁波实业公司
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02年8月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56,270元,并要求原告在天津扣押案外人的集装箱,以促使案外人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51,300元,剩余人民币4,970元要求原告速开发票,将以前遗留的运费问题作彻底结清。但原告因故未予办理。2003年4月23日,原告又委托律师发传真向被告催讨人民币56,270元的运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作了还款的承诺。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规定,“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2002年8月7日,被告确认了拖欠运费并有履行的意思表示,此时时效重新计算。但此后再无中止、中断事由,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最高法院批复的理解。原告认为,其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系要求被告实际履行,不是要求赔偿损失,而批复只适用于“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故本案不能适用批复来确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二年时效。法院认为,原告认为批复不适用于运费支付请求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运费支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同其性质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因此,一般说来,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是两种不同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权利人可以选择要求违约方承担其中一种,如选择了继续履行,在履行后还有损失的,还可令对方赔偿损失。
当一方违反合同时,权利人可以行使债法上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向债务人提出,也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即债权请求权包括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时的强制实现债权的效力以及获得损害赔偿的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说,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都是债权的行使,是债权请求权的权能的具体体现。所以,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是同一债权请求权的两个方面,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两种补救方式,不是两种不同的请求权。原告认为它们是两种请求权是不正确的。
二、对最高法院批复的正确理解
1、请求赔偿权应指各种违约请求权
批复中“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可以理解为赔偿请求权,从广义上讲,系指权利受到侵害时,为恢复权利所采取的救济措施,既包括违约法律关系中的赔偿请求权,也包括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赔偿请求权。从批复中“……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表述中可见,承运人既可依据运输合同向托运人、收货人主张违约法律关系中的赔偿请求权,诸如要求支付运费、要求赔偿所欠付运费的利息等的请求权,也可向托运人、收货人主张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赔偿请求权,诸如要求托运人赔偿因其货物的潜在缺陷造成承运船舶的损害等的请求权。换言之,批复中“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包含了要求支付运费的请求权。
2、沿海内河运输时效中断事由应适用《海商法》规定
最高法院批复实际上是将《海商法》一年时效的规定,由海上货物运输推而及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纠纷。因此,有关时效中断事由的确定亦应适用《海商法》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时效可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等事由中断,而根据《海商法》第267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因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等事由中断,仅权利人要求对方履行义务而对方未予承诺,不能中断时效。所以,本案中2002年8月7日被告传真原告确认拖欠运费可以中断时效,而原告2003年4月23日向被告催讨运费却不能视为时效中断。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