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被逼杀人属于正当防卫

【摘要】

郑某被逼杀人属于正当防卫

  2001年6月2日晚10时许,郑某办完事后欲租车回单位。此时,酒后从“红太阳”酒家出来的郭某看到郑后无故辱骂,二人发生争执。争执中,郭扬言“把你搞定”,郑遂到另一酒家后院躲避。郭返回“红太阳”酒家要求与其一同喝酒的同事高某、杜某等人帮忙,并四处寻找郑。后几人发现了郑对其围打,郑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了郭腹部1刀,致伤高臂部后逃跑。高见状,指使杜在“红太阳”酒家拿了两把菜刀,二人分别持一把菜刀追赶。当他们追上郑逃至的机动三轮出租车时,先持菜刀威逼三轮车司机离开,又逼郑下三轮车,并扬言要砍死他。郑提出商量解决争执,或报警解决纠纷,被高等人拒绝,高等人还用菜刀拍打三轮车企图拉郑下车。郑持刀乱挥,不让高等人靠近。高见郑仍不下车,遂将三轮车掀翻。郑从车内爬出,用水果刀在高胸前刺了3刀后逃离现场。杜持菜刀追赶并将菜刀甩出打郑,未果。高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郭伤情经鉴定属重伤。郑逃回单位后,即向单位保卫部门投案。

  本案的焦点是郑某面对侵害持刀防卫,造成他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其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针对本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郑在自卫时致高死亡,致郭重伤,其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郭某酒后寻衅滋事,无端辱骂郑,并纠集他人围打郑,郑为了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持刀致伤郭和高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当郑逃跑上三轮车要离开时,高等人又持刀威胁并强行推翻三轮车,使郑失去抵抗防卫的屏障。郑在遇到严重暴力犯罪,人身安全受到重大威胁的情况下拔刀自卫,刺死高,其行为符合无过当防卫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一般比较容易把握,但对构成防卫过当还是正当防卫往往分歧较大,而区分两者的关键是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即正当防卫是一种合法的、应受保护的行为,而防卫过当是一种违法的、应受惩罚的犯罪行为。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认定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全面判断,综合考察。从本质上讲,必要限度是以防卫行为足以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防卫行为必要限度的内容应包括以下四点:(一)对于强度较小的不法侵害,不能采取强度过大的防卫行为;(二)对于较缓和的不法侵害,不能采取过分激烈的防卫行为;(三)对于侵害轻微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不能采取会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行为;(四)对于并非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不能采取过当防卫。在具体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时,不宜对防卫行为要求过于苛刻,而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起因、双方力量对比、智力状况、是否持有器械、不法侵害和防卫的手段、强度、后果等因素,进行全面的、综合的、实事求是的考察分析,从而作出准确的判断。

  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正当防卫时,还要注意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无过当防卫的规定,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成立无过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防卫的对象是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二)防卫的目的必须是为了保护被不法侵害人的人身安全;(三)防卫的时间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正在进行的过程中。只要符合以上条件,则行为人采取的防卫手段、强度、造成的后果就不受法律限制,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也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从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看,郑某并无过错,始终处于防卫、被动的地位,即使其刺倒高某逃跑中,杜某仍将菜刀甩出打他,可以看出被害方侵害他的明显意图,已构成严重暴力犯罪,且郑某逃离现场后即跑到单位投案。可见,郑某主观上无伤害被害方的犯罪故意,客观实施的是为保护其正当权利免受非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如果要求郑某在被围打,或高某、杜某拿菜刀砍中他后,才允许他实行防卫行为,恐怕他就没有能力、没有可能实施防卫行为,故不宜苛求郑某选择防卫的最佳时机、力度和部位,否则是不科学、不现实的,也不利于保护、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