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行政案件谈法律推理中大前提的选择

【摘要】

从一起行政案件谈法律推理中大前提的选择

  法官每天都在运用法律推理处理案件,对三段论的权威更是笃信不疑,特别是在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上,对同一案件事实认定出现不一致,适用法律不一致,甚至裁判结果不一致时,我们也很少对三段论产生过怀疑。这足以说明法律推理中的三段论(即演绎推理的典型)在我们日常工作中的威信。

  美国学者伯顿认为,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争辩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法律推理通过将大前提和小前提结合起来得出一个必然的或可以接受的结论,也就是提出一种新的法律理由。就是说,法律理由虽然存在于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中,也存在于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中,然而,法官的推理决不只是发现这些理由,而是在将大小前提结合起来的过程中,运用理性思维的加工能力提出适合于具体案件的特殊法律理。法律推理既包括根据现行、明确、正式的法律渊源对有关争议、违法的解决,也包括在一定框架内对解决有关争议、违法的法律根据的寻找和确定。前种情况下,作为解决问题理由的法律规定比较明确,所以法律推理的一般方式是形式逻辑的推理,例如演绎推理;后种情况下,作为解决问题理由的法律规定不甚明确,“无法可依”或者“有法难依”,而又要求法官依法办案,在这种情况下的推理方式一般为辩证推理,就是对法律命题的实质内容进行判断和确定的推理。法律推理与一般推理相比,具有以下特点:1、法律推理是一种寻求正当性证明的推理。法律推理的核心主要是为行为是否正确或妥当提供正当理由,它所要回答的问题主要是:“该规则的正确含义是什么?”“该规则的法律效力是否正当?”“行为是否合法或是否正当?”2、法律推理要受现行法律的约束。现行法律是法律推理的前提和制约法律推理的条件。法律的正式渊源或非正式渊源都可以成为法律推理中的“理由”,成为行为的正当性根据。

  在我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是法律推理的前提。本文拟通过对一起行政案件的个案分析对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如何选择适用法律规范作一浅显的论述。

  [基本案情]:1996年2月14日,倪女与高男到双方户口所在地的某市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夫妻关系不睦,经协商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了协议。2001年3月3日,倪女与高男通过熟人关系到某市乙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高男因车祸死亡。同年5月,镇人民政府收到某律师的律师意见书,认为乙镇人民政府对倪女、高男的离婚登记行为属越权行政,应当予以纠正。乙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9日作出撤销倪女与高男离婚登记行为的决定。倪女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认为乙镇人民政府非一方户口所在地镇政府,为倪女、高男办理离婚登记,发放离婚证书属行政越权行为,乙镇人民政府发现错误后,及时纠正,对该行为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故复议维持了乙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

  [判决]: 倪女不服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受理后认为,乙镇人民政府对自己越权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了倪女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本案中,存在着三个法律推理。一是从乙镇人民政府在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过程中,根据行政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乙镇人民政府在认识到自己行政行为越权后,即作出了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此法律推理中,行政机关选择适用的大前提是行政法律规范。第二个法律推理是原告倪女认为其与高男在离婚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对财产和子女的抚养上亦不存在争议,且双方到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因此,其离婚的民事行为已经得到了民事法律的保护。故认为乙镇人民政府的撤销离婚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此推理中,倪女适用的是我国婚姻登记条例(但是,不符合条例中规定的形式要件)。第三个推理就是法官在处理该行政案件过程中运用的法律推理。法院最后的判决并没有解决这两个三段论存在的矛盾冲突,甚至没有意识到这两个三段论冲突的存在,更谈不上从法律上为今后出现这种的情况提供解决的思想了。

  问题的核心在于,以上两个三段论是不同性质的,倪某的三段论是实质的权利的逻辑结果,而乙镇人民政府的三段论是形式或程序权利的必然结论。毫无疑问,法官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程序法律规范给予了充分、足够的重视,但是法官没有对婚姻法律规范中对可撤销婚姻的情形给予应有的关注。

  在小前提(案件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如何选择适用法律规范这一大前提成了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法院在处理本案中,选择适用了行政法律规范,而未适用新婚姻法。从法律效力上看,两法不存在上、下位法的问题。似乎适用何种法律规范都是不违法的,而且似乎也不属于法律适用中的法律冲突,但是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却得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结论。

  然而,法律推理是在法律争辩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是一种寻求正当性证明的推理。而且,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律师的推理和法官的推理究竟何者具有权威性,并不是以其身份来划定的,而是以其推理是否具有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即是否合乎理性而决定的。这就说明我们在进行法律推理时,除了要具有法律理由,还要具备“正当理由”。正当理由之所以成为正当理由,在于它所提供的理由符合人的理性,而理性的作用正在于能说服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所作的权衡,在于使较低的理由服从更高的理由,因为合法性只能说明法律上有限的理由,正当性则从人类更高的价值来说明法律存在、变化和发展的根据。因此,法官在对本案进行法律推理时,应当充分权衡行政法律法规和婚姻登记条例在本案中的更合适性和更正当性。 所以,对本案中离婚登记主体错误,能否用撤销的方式予以纠正,笔者认为不可以。这也是两法冲突时,取其要义之所在。倪女与高男的离婚,未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去登记离婚,而是通过熟人到非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乙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离婚登记。虽然登记主体不当,属婚姻登记行为程序上的错误,但在实体上,两人离婚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仅亲自去了婚姻登记机关,而且对共同财产、子女的抚养等问题都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协议,因此他们的离婚登记既不属于法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也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的情形。基于婚姻关系的不可逆转性和撤销婚姻的法定性、限定性,原婚姻登记主体不能按一般行政行为错误来自行纠正。在一般行政行为中,当行政机关发现自己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该行政机关可以用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来纠正自己的错误从而达到行政行为合法的目的。

  而当婚姻登记主体错误时,应该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首先,具体行政待业有错误依法予以纠正,这体现了有错必纠和依法行政的原则。其次,离婚登记的主体错误仍属于消灭婚姻关系程序上的错误,要纠正离婚登记主体错误,因婚姻关系的不可逆转性和撤销离婚登记的法定性,作出撤销离婚登记的机关不宜用撤销离婚登记的方式。再次,作出离婚登记的机关在发列自己的行政行为属越权行为后,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和撤销离婚登记的法定性原则,在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法律的基本精神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原则,由越权作出离婚登记的机关和有权作出离婚登记的机关的共同上级机关,作出确认离婚有效的同时确认离婚登记行为违法。这样既保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又能做到有错必纠,还能充分行使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从而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