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余绍全。
被告:梁玉兵。
2003年1月30日,原告余绍全租用梁玉兵自营的货车去重庆进货,在途经重庆市菜园坝时,被告驾驶的小货车被从后面超上来的一辆出租车拦停,从出租车上下来的人以被告抢道为由,对被告实施语言威胁。被告即在“破财消灾”的思想作用下,向胁迫者交出几十元钱。胁迫者嫌被告给予的钱少,进一步以行凶伤人的语言威胁。在此情况下,原告给予了胁迫者500元钱。胁迫者索得500元后,把抢劫目标转向原告,强迫原告把裤兜里的钱全部交出,原告因此被抢去现金若干元。原告被劫后,即向110报警,重庆市公安局菜园坝派出所迅速出警赶到现场,分别对原告进行询问和对被告进行留置盘问。原告在接受询问中,先后报称被劫金额为2万元、1万元。此案未侦破。
以上抢劫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就被抢损失责任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以被告在遇劫之时不当向其借款,使其暴露财产秘密,以致遭到抢劫,并坐视不予援助等理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或分担损失。被告则辩解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以自己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没有过错责任关系,原告主张的被抢金额不实为由,拒绝在原告的要求。
[裁判要点]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讼主张的“被告在危急关头向其借款交付歹徒”的事实和“被抢现金为10000万元”的事实,缺乏客观证据证明,依法不应依原告的主张予经确认。被告自认原告被抢现金为4000元,与原、被告一致认同的“被告被抢去一定数额金钱”的基本事实相符,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共同遭遇歹徒胁迫的情况下,原告以个人承担财产损失的方式消除了共同面临的危险,客观上给被告带来了安全利益,故该损失属为了维护自己与同伴的共同利益而受到的损失。对此损失,被告作为受益人,在原告无法向侵害人索赔的情况下,应本着公平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的特定条件下的损失分担制度的规定予以分担,并同时获得向侵害人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二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该院作出判决:1、被告梁玉兵给付原告余绍全人民币2000元;2、驳回原告余绍全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余绍全、梁玉兵均不服,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余绍全称:一审被告在履行货运兼客运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且有诸多过错,故应对本上诉人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分担是错误的。
梁玉兵称:一审原告所受损害,与本上诉人无过错责任关系,也未给本上诉人带来利益。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余绍全与梁玉兵之间具有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梁玉兵在运输途中负有安全运送的义务。梁在歹徒突然勒索的情况下,以“破财消灾”的方式避免危害,其行为无可争议。余在歹徒向梁逼要更多钱的情况下,主动给钱予歹徒帮梁消灾,其主观上也是为了减轻或避免共同面临的更大危险,余因此招来歹徒的进一步侵害。余的帮助,使梁未再受侵害,当为受益。故在无法向侵害人追偿的情况下,由余一人承担损失有失公平。一审对该案的判决,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和实体裁判上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由一起不法侵害事件引出的民事纠纷案件。基于原告被歹徒抢去一定数额金钱的事实,其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当归于侵害人,本案原、被告对此损失并无过错责任。但在受害人无法向侵害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该损失即成为民法特别规定调整范畴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失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以突破通常责任规范的例外方式,将某些在实施救助行为之后,由于缺乏归责事由或仅凭归责事由尚不足使受害者获得补偿的情况纳入调整预见,以满足社会公平理念和保护受害人的要求。此即我国民法理论上所称的特定条件下的损失分担制度。以此规定分析本案,不难发现其焦点问题存在于对余绍全的行为定性和梁玉兵是否受益的问题上。
按照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请求救济人的行为当为见义勇为的行为。以此衡量余绍全屈从于歹徒的行为,其差别是显而易见的。但在面临歹徒暴力威胁的情况下,余绍全在顾及自己人身安全的动机之下所实施的行为却另有客观效应,即以一人承担财产损失的方式消除了两人共同面临的危险,使梁玉兵也得到了解脱。这种后果意义上的解脱,对于身处危难之中的人来说,不能不说是一种安全利益。因此,余绍全的行为,当属见义勇为之外的另一种具有团结互助属性的行为。民法通则对这类行为虽然未作明确的专门规定,但却在第132条确立的公平责任分担规则中加以吸纳。该规则除强调损害的不可归类性外,别无行为属性上的限制,其适用的行为范围明显大于第109条的规定。对此规则的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中作出过这样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按此规定,不难看出余、梁之间债的发生,正是以上述法律特别规定为根据的。余绍全请求补偿的权利也因其行为给梁玉兵带去的利益而发生。梁玉兵作为客观受益者,在余绍全无法向侵害人索赔的情况下,应本着公平原则适当分担该损失。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