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02年9月,陈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周某的房屋,双方订立了承揽《合同书》。陈某按合同建完主体工程后,将房屋的部分外粉刷工程包给了占某,口头议定粉刷验收后,在陈某工钱中支付560元给占某。占某邀请了王某帮工,并议定同时上工,平均分配。2003年4月14日,陈某用其在周某家挑选的树木,帮占某搭建吊架,但未搭完整。次日,占某和王某将吊架搭完整后再动工粉刷。当天下午三时许,由于搭吊架的树木霉烂而断裂,导致王某从吊架上摔落在地,造成六级伤残。
二、分歧
对该案的责任承担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是房屋的总承包人,事故产生是由其选材不当所致,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占某是转承包人,王某是占某雇请的,占某是王某的雇主,应负次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与占某系分包关系,占某接受分包后请王某帮工,且与王某同工同酬,故占某与王某为合伙关系,王某的损伤应由占某与王某共同承担责任;陈某在分包后帮忙搭建吊架的行为,属义务帮工,因陈某选材不当存在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按过错比例和合伙责任划分,陈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占某与王某共同平均承担次要责任。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按过错比例划分:陈某应负主要责任,占某(及王某)二人应负次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4条规定,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承揽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分包合同。陈某承建房屋后,将部分外粉刷工程以560元包给占某去完成,且报酬在陈某工钱中支付。可见,陈某与占某之间形成了分包关系。但陈某分包后帮忙搭建吊架时既未完工,又选用了霉烂的树木搭吊架,是吊架断裂的直接原因,因此陈某存在重大过错,与王某的损伤有重要的因果关系。占某(及王某)二人在做工前,将陈某交给其未完成的吊架安装使用时,应尽注意检查的义务,而未尽此义务盲目使用,对吊架断裂亦有一定的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陈某应负主要责任,占某(及王某)二人应负次要责任。
(二)合伙内部按盈余分配比例划分:占某与王某就次要责任部分应平均担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王某虽是占某请来做工的,但占某与王某系同工同酬,应属共同劳动的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8条规定,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本案的占某和王某属于对内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情况,故只能按其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责任,即平均承担。所以,占某与王某应就次要责任部分各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
(三)房主周某无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房主周某与承建人陈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建房承揽合同,周某为定作人,陈某为承揽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规定,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本案人身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吊架的台树霉烂断裂,而搭建吊架的树木是陈某自行挑选的,周某对吊架的断裂没有过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