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人李某2004年3月24日晚上10时许驾驶装有五吨水泥的解放牌货车,在没有路灯照明的某乡村道路与某工程队司机梁某驾驶的解放牌空车相遇。因道路狭窄、凹凸不平,公路两侧又堆着大量碎石,有效路面只有1.5米,双方被迫停车。梁某主动将车向后退让了一下,李某示意梁再往后退让,梁因汽车后轮后方有一块大石头,便说不能再让。因李某出言不逊,梁赌气熄火下车。李着急开车,说:“反正我的车厢快完了,要撞大家一起撞。”随即进入驾驶室,准备冒险通过。梁某为阻止李某开车,便站到自己汽车左面的脚踏板上,说:“要撞就撞我,碰车不行。”李某不顾梁某的阻止和在场行人的劝告,强行开车通过,致使梁某被挤进两个车厢之间,当场死亡。
[分歧]:审理中,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李某虽然知道路面狭窄强行会车可能会挤死站在车旁的梁某,但轻信能构避免,主观上出于过失,虽然客观上导致梁某死亡,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李某在明知路面狭窄强行会车会将站在脚踏板上的梁某挤死的情形下,仍强行会车,致使梁某被挤死,主观上出于间接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确定被告人李某的主观心理状态,即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所谓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而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两者的共同点在于,行为人都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其实质区别在于:(1)在认识因素方面,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这种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相对比较确定,危害结果有较高的发生概率;过于自信过失是行为人“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这种认识相对不确定,行为人只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只有较低的发生概率,甚至一般不会发生。(2)在意志因素方面,间接故意是不希望,但也不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有意识地放任其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其意志、愿望。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本意上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3)表现在外部行为上,间接故意行为人一般不采取积极而明显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采取积极而明显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则不能认定为间接故意。而过于自信过失行为人一般或多或少会采取一定的积极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但也可能形式上没有采取积极而明显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
本案中,李某着急开车,在与梁某协商会车不成的情况下,明知强行通过两车可能会发生相撞,仍然赌气准备冒险通过。特别是在梁某为阻止其通过而站在自己汽车左面的踏板上,在有效路面只有1.5米的情况下,仍然不顾可能发生的将梁某挤压在两车之间的严重后果,不顾梁某的阻止和在场行人的劝告,强行开车通过,致使梁某被当场挤压致死。虽然李某主观上未必希望或追求该结果的发生,但出于一时之气,李某明知可能将梁某挤压致死,未采取任何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而强行通过,表明其主观上是有意识地放任该结果发生,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的特征,因而造成梁某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