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1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国婷与其丈夫淡丙伟在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李国婷持尖刀扎中淡丙伟的腹部,致淡丙伟结肠破裂。随即淡丙伟被送到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做手术,在手术中,医务人员将一块39cm×9cm的纱布垫遗忘在淡的腹中。同年1月21日淡丙伟被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因医治无效于同年1月31日死亡。经尸体检验发现,死者淡丙伟因左下腹刀伤、腹腔异物引起弥漫性纤维素性腹膜炎并腹腔脓肿死亡。
[裁判要点]:
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国婷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国婷和被害人淡丙伟互不相让,连续争吵、撕打的行为,都有攻击性,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但被害人对被告人实行家庭暴力,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正当性。所以辩护人有关防卫过当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根据我国有关刑法理论,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影响,需要进行相当性判断,就本案而言,在正常情况下,一般不会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由于医生将纱布遗留在被害人腹中这个重大失误的存在,才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出现。从尸检报告中明显看出,介入因素导致最后结果的概率和影响力都高于实行行为,介入因素显然也是异常的,再结合被告人伤害行为所具有的一定的正当性及事发后救治行为的及时性和持续性,让被告人仅对重伤结果负责,不对死亡结果负责,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此一意见正当,应予采纳。本案虽有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无前科,事发后及时救治等从轻情节,但毕竟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仍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鲁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国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评析]:
正确分析该案的因果关系,确认因果关系中原因、条件和结果是定罪量刑的关键。
因果关系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辩证统一。一般来说,刑法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是定罪的客观基础,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偶然性,则只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必然因果关系的实质是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联系,该行为应当引起该结果,行为与后果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就是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同结果之间的外在的非本质的联系,危害行为应当不引起该结果,就是说该行为对结果而言只是条件中的一个,它们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只存在一般的联系。显然行为人应只对原因行为和原因行为应当引起而实际出现的后果负责。
刑法因果关系中原因和条件的区分的客观标准是:那些与危害结果有着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并直接引起这种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是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那些与危害结果有着外在的非本质的联系或者或多或少地促使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是刑法因果关系中的条件。
可以看出,本案中被害人于1月19日被刺伤住院到1月31日因弥漫性纤维性腹膜炎并腹腔胀肿死亡,其死亡后果是通过两个行为来完成的。其一是被告人李国婷的故意伤害行为,其二是医疗过程中的失误行为。其一行为产生的必然后果是被害人结肠破裂,根据人体重伤标准鉴定,构成重伤。在这个因果链中,伤害行为是重伤的原因,重伤是伤害行为的结果,这是一个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随着事件的发展,被害人因重伤住院过程中,医方将一纱布垫遗忘在被害人腹腔,在长达10多天的继续治疗过程,被害人“因下腹刀伤、腹腔异物引起弥漫性纤维性腹膜炎并腹腔胀肿而死亡”(尸检报告语)。在伤害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出现了医疗失误的介入,如果没有医疗失误行为的介入,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只是具有一种可能性,处于一种不能确定的状态,而由于当时住院手术,救治及时,这种重伤后果不致继续扩大,但医疗失误这种介入因素,足以能够成为死亡后果产生的主要原因,对因果运动起到支配作用,此时伤害行为与死亡后果的关系中断。这个过程不妨用这样的公式表示:(伤害→重伤+医疗失误)→死亡。被告人李国婷应该对其伤害行为造成重伤后果负全部责任,伤害→重伤只是造成死亡的后果的条件之一,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严格地说被告人不应对死亡的后果负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及决定意见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