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1年7月1日晚,A县化工厂因设备没有必要的避雷电设施遭雷击损坏,造成大量氯气外溢。女工李苗因吸入氯气中毒得了“过敏性支气管哮喘”。李苗家与化工厂距离较近,氯气外溢时随风飘浮到李苗家,李苗的儿子张红也吸入氯气中毒得了“过敏性支气管哮喘”。李苗、张红二人住院治疗花医药费分别为45000元和90000元。二人均被鉴定为五级伤残。A县化工厂支付李苗、张红二人医药费80000元后不愿再承担其他损失。李苗、张红二人于2002年6月起诉到A县人民法院,要求A县化工厂赔偿损失。
【焦点问题】
1、应如何认定此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责任条件和因果关系?
2、A县化工厂是否有免责事由?李苗、张红二人的损害究竟由谁承担责任?
3、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哪些?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合理?
【分析意见】
1、应如何认定此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责任条件和因果关系?
本案是环境侵害导致的损害赔偿案件。环境侵害是指由于环境污染或资源破坏而导致的特定或可认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损害以及对环境要素的不良影响。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中,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所谓特殊是与一般民事侵权相比较而言的,一般民事侵权必须具备四个要件:行为违法、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因果关系。而环境民事侵权则不需要具备为一般民事侵权所必须的四个要件,侵权行为可能是由于合法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主观上也不一定有过错。同时,在归责原则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诉讼责任承担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法律中对环境污染损害实行无过失责任有明确规定:
(1)环境污染防治立法对环境侵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民法通则》虽然在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中确立了无过失责任,但是其前提条件是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对此,中国在1989年修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中,就对环境污染损害所承担的无过失责任作出了如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在这个规定中,没有要求加害人需要有过错与违法行为(或行为的违法性)的存在为前提,即只要造成了损害就应当对直接受到损害者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在其他环境污染防治单行法中也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2)《民法通则》对环境侵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民法通则》是在1986年制定颁布的,而当时中国只在《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中规定了无过失责任,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法则没有对无过失责任作出规定。为此,《民法通则》在第124条又特别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A县化工厂在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是因设备遭雷击损坏,造成大量氯气外溢。无过错责任是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形式,它无须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因为特殊侵权行为往往是在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不易证明加害人的过错的条件下产生的。因此,无过失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在构成上具有如下不同之处:
(1)实行无过失责任无须证明加害人在主观方面的过失。“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是中国民法学界对无过错责任的普遍理解,这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三款也有规定,即“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很显然这与“无过错,则无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不同的。
(2)无须证明加害行为违法或者具有违法性。 现实中由于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企业合法、正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所以其行为并不违法,且中国学者对于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一般也持否定态度。因此中国的环境污染防治立法在赔偿责任的规定上没有“违反本法”字眼,这也可以说明行为可以不具有违法的属性。
但也有赞同环境侵权的构件要件应该包括行为的违法性的。“违法”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违法”是指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广义的“违法”是指行为侵害了受法律所保护的权益。环境侵权构成要件中的违法应采用广义违法概念,这里的违法不仅包括违反我国环境资源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且还包括违反我国民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凡是行为人因环境污染给他人人身、财产、环境权益造成损害,就是侵害了受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除非有阻却事由的发生,就属于违法。A县化工厂设备存在防护隐患,说明其主观上有过错,也是违法。
本案中A县化工厂氯气外溢完全可推出李苗、张红氯气中毒造成损害的事实。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环境污染侵害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既可以直接导致人类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又可能是污染物通过在环境中的积累而缓慢地导致人类权利的侵害;既可以是某一种污染物直接导致数种权利的侵害,又可以是复合污染、二次污染造成数种权利的侵害。在对环境侵害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方面,由于涉及众多非常复杂的多学科的方法以及各种技术分析手段,因此往往对大多数不具专业知识的受害人产生不利的影响。正因如此,对加害行为与侵害或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环境侵害的场合,由受害者认定事实因果关系是相当困难,为此在法学理论上一般认为因果关系的立证责任应当转移到加害者一方,即虽然法学上的证明与一般自然科学证明不相同,但是若受害者能够科学地证明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的联系,而被告方面不能拿出有力的证明予以推翻,就推定有因果关系的存在。
2、A县化工厂是否有免责事由?李苗、张红二人的损害究竟由谁承担责任?
A县化工厂不存在免责事由。从民法原理考察,对他人权利侵害的行为即具有违法性、就应当由行为人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然而,即使是在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条件下还存在着免责的事由,这就是不可抗力因素(如战争、自然灾害等)与某些法律规定认可的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职务上的合法行为等)。虽然这些行为也具有违法性的一面,但是从利弊权衡上看,这些行为的利均大于弊,所以它们均为法律规定免除责任,即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无过失责任无须对加害人过失予以举证,所以在适用上有对加害人责任加重的趋势。如果不规定免责条件,就可能造成对无过失责任的滥用。因此在实行无过失责任时必须对可能加重加害人责任的情形加以限制。在环境侵害赔偿责任领域,免责事由有三:一是不可抗力因素,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战争行为、自然灾害等。但是,该项免责事由的实现还有一个先决条件,即损害必须完全是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并且该损害必须是经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的。二是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包括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所导致的环境污染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若损害是由第三者无过错引起的,污染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环境污染损失是由受害者自身责任引起的。本案不存在第一种免责事由,A县化工厂因设备没有必要的避雷电设施遭雷击损坏,造成大量氯气外溢。A县化工厂有过错不完全具备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免责。本案不存在后两种免责事由。
李苗、张红二人的损害应有A县化工厂承担。但本案是不可合并之诉。本案是同一环境侵害事实造成,但因李苗是A县化工厂的工人,在工作中的工伤应有A县化工厂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处理,李苗对此不服可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张红则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哪些?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合理、应当如何计算?
损害赔偿,我国民事诉讼上主要是要求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如果经济损失是由于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才予以赔偿,而且,有两点要注意,一般是经济上的损失才有赔偿,二是,只赔偿直接的损失,没有预期利益的赔偿。环境污染的侵害主要包括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的侵害,有直接和间接损害之分。此外在西方国家的民法理论上还有对生态价值损害的论述。
我国对于民事损害赔偿在范围上采用全部赔偿原则,但因财产和人身损害的不同、因当事人经济状况的不同而可以由法官酌定,本案作为环境侵害赔偿责任的案件也不例外。
第一,A县化工厂因环境侵害导致李苗、张红的财产损失要全部赔偿。我国损害赔偿理论认为,对赔偿责任的范围并不取决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而是看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的大小为依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前者是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后者则是在正常情况下实际可以得到的收益。由于损害赔偿并不看过错程度,在环境侵害损害赔偿的案例中,我国多数学者认为也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具体的赔偿方法是以金钱赔偿为主,即以财产的实际损失折合为金钱予以赔偿。根据《民法通则》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第二,A县化工厂因环境侵害导致李苗、张红人身伤害既要赔偿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也要赔偿精神损害。按照《民法通则》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加害人对受害人损害的不同(一般伤害、人身残废、致人死亡)应当分别负责赔偿下列费用: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死者的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另外,近几年来民事审判上也开始出现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在2001年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明确规定。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而且精神也受到损害。所以原告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合理的。
【立法建议】
结合本案,A县化工厂在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也不存在违法,是因设备遭雷击损坏,造成大量氯气外溢。和现实中大量的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一样,不具备一般民事侵权所必须的四个要件,侵权行为可能是由于合法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主观上也不一定有过错。但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应不仅包括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而且还包括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条并不完善的法律规定在法律实践中往往导致法官们将衡量是否污染了环境的标准与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混为一谈,认为如果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进行排放的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论该排放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也就是说在实践中处理环境民事案件还是以行为的不法性为其构成要件的。这对环境侵权案件的审理极为不便。因此建议《民法通则》第124条修改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系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