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割大坝泄洪闸供电线路董某的行为如何定罪

【摘要】

盗割大坝泄洪闸供电线路董某的行为如何定罪

  [案情]:

  被告人董某系浙江省泰顺县人,32岁。被告人董某于2004年3月底至4月底间,自带作案工具到泰顺县双涧溪水力发电站公司下属的仕阳电站大坝处,三次盗割专用大坝泄洪闸供电线路第1根至第9根电杆之间的钢心铝线。经鉴定,被告人董某三次盗窃钢心铝线的总价值计人民币5403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董某的行为的定性有两种: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董某盗窃钢心铝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董某盗割泄洪闸供电线路上的铝线,已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8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第一、被告人董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仕阳电站的泄洪闸供电线路上的铝线的目的是牟取钱财,主观上没有破坏电力设备的故意,根据刑法理论上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对被告人董某定破坏电力设备罪。第二、是被告人董某作案时间为3-4月份,不属于泄洪期,被盗泄洪闸供电线路上铝线亦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更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能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第三、被告人董某三次盗割铝线的价值人民币5403元,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应定破坏电力设备罪,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所谓:盗窃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止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8条之规定,所谓破坏电力设备,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何正确把握两罪的界限:

  (一)从犯罪构成方面来加以区别: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其侵害的对象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金钱。破坏电力设备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其侵害的对象是刑法所规定的特定对象,即电力设备。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要求盗窃的数额必须达到较大或者多次,才能构成犯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电力设备的破坏行为,破坏手段多样,如剪断、盗窃、毁坏、捣毁,这些行为有可能引起不特定多数人员的伤亡或重大公共财物遭受损失,即危害了公共安全。第三、主观方面不同,盗窃罪主观故意只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劳而获。破坏电力设备主观故意只能是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动机可以是破坏生产,也可以是窃取电力设备,从而就取非法利益。

  (二)从司法解释规定来理解。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在于盗窃的物品是否为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其犯罪对象要求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所谓“正在使用中”,是指电力设备经过验收后,正式交付使用或者投入使用。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6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破坏电力设备几个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以下两点应视为“正在使用”:(1)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2)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行为人明知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另外,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也指出“盗窃使用中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综上,被告人董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线路,董某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对割取电线后所造成的后果是明知的。为获取非法利益,而三次盗割这些电力线路上铝线,对造成的后果持放任的态度,这种故意是明显的,所以本案应定破坏电力设备罪。

(作者单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